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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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SECT 9G
在特別情況下可拒絕被控人保釋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法庭如覺得有實質理由相信(不論假若准予保釋會否根據第9D(2)條施加條件作規限)被控人會有下列行為,
則無須准予被控人保釋─
(a) 不按照法庭的 指定歸押; 或
(b) 在 保釋期間犯罪; 或
(c) 干擾證人或 破壞或 妨礙司法公正。
(2) 法庭於達致第(1)款所指的 意見時, 可顧及─
(a) 指稱罪行的 性質及嚴重性, 以及一旦定罪時, 相當可能處置被控人的 方式;
(b) 被控人的 行為、 態度及操守;
(c) 被控人的 背景、 交往、 工作、 職業、 家庭環境、 社會聯繫及財務狀況;
(d) 被控人的 健康、 身體和精神狀況及年齡;
(e) 被控人以往任何獲准保釋的 歷史;
(f) 被控人的 品格、 經歷及以往定罪(如有的 話);
(g) 被控人犯被指稱罪行的 證據的 性質及分量;
(h) 法庭覺得有關聯的 任何其他事宜。
(3) 法庭如覺得為以下原因被控人應予羈留扣押, 則無須准予保釋─
(a) 被控人已屆18歲, 而羈留扣押是為保障他本人; 或
(b) 被控人未屆18歲, 而羈留扣押是為保障他本人、 他本人的 安全或 福利; 或
(c) 為決定被控人應否獲准保釋的 問題而作進一步查訊。
(4) 如屬以下情況, 則無須准予被控人保釋─
(a) 他正─
(i) 因為任何法庭所判處的 刑罰而被羈留扣押; 或
(ii) 因第9L條所訂的 沒有歸押的 控罪或 與該控罪相關而被羈留扣押; 或
(b) 法庭信納─
(i) 他曾經沒有遵從根據第9D條施加的 任何保釋條件; 或
(ii) 有在 同一法律程序中處置他的 任何其他法庭如此信納或 已如此信納。
(5) 如被控人是一項當其時生效的 入院令的 標的 , 則無須准予保釋。
(6) 如被控人是根據第109B條(緩刑)所作而當其時生效的 命令的 標的 , 並且是在 第109D或 109E條所指的 情況下到法庭席前的
, 則無須准 予保釋。
(7) 如被控人是根據《 入境條例》 (第115章)第20條所作而當其時生效的 遞解離境令的 標的 , 則無須准予保釋。
(由1997年第80號 第103條修訂)
(8) 如被控人是在 《 罪犯感化條例》 (第298章)第5或 6條(觸犯感化令; 或 再行犯罪)所指的 情況下到法庭席前的 ,
則無須准予保釋。
(9) 如被控人是在 《 社會服務令條例》 (第378章)第8或 9條(觸犯社會服務令; 或 再行犯罪)所指的 情況下到法庭席前的 ,
則無須准予保釋。
(10) 被控人如被控告─
(a) 謀殺罪; 或
(b) 《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2條所訂的 叛逆罪, 則只可在 法官的 命令下才可獲准保釋。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1) 法庭如在 任何聆訊中拒絕准予被控人保釋, 則在 被控人仍在 扣押中的 每次繼後的 聆訊,
法庭須考慮被控人應否獲准保釋的 問題, 而─
(a) 法庭於初次拒絕准予被控人保釋後的 第一次聆訊時, 須聆聽就支持准予被控人保釋而提出的 事實或 法律上的
論點, 不論法庭曾否聆聽該論點;
(b) 法庭於初次拒絕准予被控人保釋之後的 第二次或 任何繼後的 聆訊中, 如曾聆聽就支持准予被控人保釋而提出的
某事實或 法律上的 論點, 則無須再聆 聽該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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