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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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SECT 9D
被控人獲准保釋的權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本條及第9G條另有規定外, 法庭在 下列情況中須命令被控人獲准保釋, 不論被控人是否已被交付審訊─
(a) 他在 就他所被控的 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過程中出現或 被帶到法庭席前, 或 與該等法律程序相關而出現或
被帶到法庭席前; 或
(b) 他在 某法庭席前被控而他向該法庭申請准予保釋; 或
(c) 他根據第9J條向法官申請准予保釋。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可附加法庭覺得所需的 條件, 以確保獲准保釋的 人不會─
(a) 不按照法庭的 指定歸押; 或
(b) 在 保釋期間犯罪; 或
(c) 干擾證人或 破壞或 妨礙司法公正。
(3) 在 不影響第(2)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法庭─
(a) 無須規定獲准保釋的 條件為獲准保釋的 人須作出保釋擔保, 但可為確保該人會按照法庭的 指定歸押的 目的
(只可為此目的 ), 規定條件為須由擔保 人作出保釋擔保;
(b) 可規定獲准保釋的 條件為獲准保釋的 人─
(i) 須向法庭交出任何護照或 旅行證件;
(ii) 不得離開香港;
(iii) 須向法庭所指明的 警署或 廉政公署辦事處報到;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iv) 須於指明的 地址居住並於法庭所指明的 時間逗留在 其內;
(v) 不得進入法庭所指明的 任何地方或 處所;
(vi) 不得進入法庭所指明的 任何地方或 處所某一距離的 範圍內;
(vii) 不得直接或 間接與法庭所指明的 任何人接觸;
(viii) 或 任何代表他的 人或 他本人連同任何代表他的 人, 須將一筆法庭規定的 合理款項存放於法院, 但此舉目的
只可是為確保獲准保釋的 人會按照 法庭的 指定歸押。
(4) 法庭在 考慮擔保人就第(3)(a)款所指的 建議中的 保釋擔保是否適合時, 須顧及─
(a) 擔保人的 財務資源;
(b) 法庭覺得有關的 任何其他事宜, 如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有所指示, 任何根據該款須由擔保人作出的 保釋擔保,
可在 任何裁判官席前作出, 或 可在 懲教署署長、 懲教署副署長、 懲教事務高級監督或 懲 教事務監督面前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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