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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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SECT 9B
向證人支付津貼的規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99年第39號第3條
(1) 規則委員會經立法會批准, 可訂立規則規定向在 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 刑事法律程序中的 證人支付津貼,
該等規則特別可規定─ (由1995 年第13號第25條修訂)
(a) 證人的 分類;
(b) 向不同類別的 證人支付不同款額的 津貼; 及
(c) 可支付予某一類別證人的 津貼款額。
(2) 根據上述規則支付的 津貼所需開支, 由立法會的 撥款支付。
(3) 在 本條中─
(a)
“法庭”(court) 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證人”(witness) 指任何正式出庭以提供證據的 人, 不論是否由法庭提出傳召他提供證據,
亦不論他是否提供證據, 並包括─
(i) 根據《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第14條進行檢控並根據該條例第69條取得支付訟費命令的 人; 及
(ii) 根據第73A條或 《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第69條取得支付訟費命令的 被告人, 但不包括以下的 人─ (A) 在
執行職責過程中出庭的 警務人員; (B) 在 執行職責過程中出庭的 懲教署人員; 或 (C) 就任何事由而在
扣押中被送往法庭的 囚犯。 (由1990年第6號第2條代替) (由1971年第56號第2條增補。 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法庭”(court)
“證人”(wit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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