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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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SECT 9A
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9號第3條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 規則委員會經立法會批准, 可訂立規則規定在 刑事案件中給予經濟能力有限的 人法律援助,
該等規則特別可─ (由1995年第13號第24條修訂; 由1996年第37號第2條修訂)
(a) 就尋求或 接受法律援助的 人所須提供的 資料訂定條文;
(b) 就為施行該等規則而計算任何人的 可動用收入及可動用資產款額所採用的 方式, 以及此等計算須由何人或
何機構作出, 訂定條文;
(c) 決定任何資源是否須視作可動用收入或 可動用資產, 並對收入的 波動的 考慮作規定;
(d) 釐定接受法律援助的 人就訟費及開支而須支付的 分擔費用;
(e) 釐定就本規則而言任何人的 丈夫或 妻子的 資源中須視作該人的 資源的 範圍;
(f) 對幼年人及其他特別個案, 就所須予考慮的 其他人的 資源訂定條文;
(g) 訂明須付予代表受助人(或 為施行本規則而提供任何意見)的 律師或 大律師的 費用及訟費表;
(h) 訂明為施行本規則而須予使用的 表格。
(1A) 根據第(1)款可訂立規則, 給予無大律師或 律師代表的 被控人(不論該等被控人是否經濟能力有限)法律援助, 目的
是協助第75(6)條所 指的 法庭考慮該等被控人是否適宜受審的 問題。 (由1996年第37號第2條增補)
(2) 根據上述規則給予的 法律援助所需開支, 由立法會的 撥款支付。 (由1969年第15號第3條增補。 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亦見第91章第2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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