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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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SECT 57A
申請豁免提供證據責任的權利
(1) 凡被控人的 丈夫或 妻子在 根據第57(3)條屬可予強迫提供證據的 情況下, 被傳召為控方或 同案被控人提供證據,
則該名丈夫或 妻子可在 任何時 間向法庭申請豁免, 使他或 她無須負上提供證據的 責任。
(2) 凡被控人的 丈夫或 妻子根據第(1)款向法庭申請豁免, 而法庭—
(a) 信納如該名丈夫或 妻子為控方或 同案被控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提供證據, 即有相當程度的
—
(i) 對該名丈夫或 妻子與被控人的 關係造成嚴重損害的 風險; 或
(ii) 對該名丈夫或 妻子造成嚴重的 情緒、 心理或 經濟方面的 後果的 風險; 及
(b) 在 顧及被控告的 罪行的 性質及嚴重性, 以及該名丈夫或 妻子所能夠提供的 證據在 審訊中的 重要性之後,
信納並沒有足夠理由讓該名丈夫或 妻子承受 該風險, 則法庭可豁免該名丈夫或 妻子, 使他或
她無須負上提供證據的 完全或 部分責任。
(3) 凡法庭是由法官及陪審團組成的 , 根據第(1)款提出的 豁免申請須在 陪審團不在 場的 情況下由法官聆訊和裁定。
(4) 控方不得就被控人的 丈夫或 妻子曾根據本條申請豁免、 獲得豁免或 遭拒絕批予豁免的 事實, 提出任何問題或
作出任何評論。
(5) 凡被控人的 丈夫或 妻子在 根據第57(3)條屬可予強迫提供證據的 情況下, 被傳召為控方或 同案被控人提供證據,
則法庭必須信納該名丈夫或 妻 子已知悉其根據第(1)款申請豁免的 權利。
(6) 在 本條中,
“被控人”(accused) 及“同案被控人”(co-accused) 兩詞語的 涵義與第57條中該等詞語的 涵義相同。
(由2003年第23號第4條增補)
“被控人”(accused)
“同案被控人”(co-accu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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