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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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SECT 57
被控人的配偶或前配偶的作證資格及可否予以強迫作證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被控人的 丈夫或 妻子有資格為被控人或 同案被控人提供證據, 而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亦有資格為控方提供證據。
(2)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被控人的 丈夫或 妻子可予強迫為被控人提供證據。
(3)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a) 僅就被控人或 同案被控人被控告的 指明罪行而言, 被控人的 丈夫或 妻子可予強迫為控方提供證據; 或
(b) 僅就同案被控人被控告的 指明罪行而言, 被控人的 丈夫或 妻子可予強迫為同案被控人提供證據。
(4) 任何罪行如符合以下說明, 即就第(3)款而言屬指明罪行—
(a) 涉及襲擊、 傷害或 恐嚇傷害被控人的 丈夫或 妻子;
(b) 涉及襲擊、 傷害或 恐嚇傷害家庭子女或 導致家庭子女死亡, 而該名子女—
(i) 在 關鍵時間不足16歲或 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 或
(ii) 在 有關證據被提供的 時間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
(c) 屬指稱就家庭子女而犯的 性罪行, 而該名子女—
(i) 在 關鍵時間不足16歲或 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 或
(ii) 在 有關證據被提供的 時間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 或
(d) 由企圖、 串謀、 協助、 教唆、 慫使、 促致或 煽惑犯(a)、 (b)或 (c)段所指的 罪行所構成。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 凡被控人與其丈夫或 妻子一同受審, 則任何一方配偶均沒有資格根據第(1)款為控方提供證據,
亦不得根據第
(2)或 (3)款而屬可予強迫提供證據。
(6) 如任何一方配偶已不再可在 有關審訊中被裁定犯任何罪行(不論是因認罪或 因任何其他原因),
則第(5)款不適用於該配偶。
(7) 凡被控人的 丈夫或 妻子在 根據第(2)或 (3)款(視屬何情況而定)屬可予強迫為控方或 被控人或 同案被控人提供證據的
情況下如此提供證據, 則《 證據條例》 (第8章)第7條(丈夫及妻子的 特權)及該條例第8(2)條(交合的
證據)不適用於該名丈夫或 妻子。
(8) 凡被控人的 丈夫或 妻子在 根據第(3)款屬可予強迫為控方或 同案被控人供證據的 情況下如此提供證據, 則《
證據條例》 (第8章)第65A條 (刑事法律程序中免導致自己或 配偶入罪的 特權)不適用於該名丈夫或 妻子。
(9) 除第(10)款另有規定外, 被控人的 前夫或 前妻有資格並可予強迫提供證據, 猶如他或 她從未與被控人結婚一樣。
(10) 被控人的 前夫或 前妻不可予以強迫就於其與被控人的 婚姻期間發生的 事宜為控方或 同案被控人提供證據,
但如該名前夫或 前妻假若仍然與被控人 有婚姻關係即會根據第(3)款屬可予強迫如此提供證據的 話, 則屬例外。
(11) 控方不得就被控人的 丈夫或 妻子沒有被傳召為被控人或 同案被控人提供證據一事, 提出任何問題或 作出任何評論。
(12) 在 本條中—
“同案被控人”(co-accused) 就被控人而言, 指與被控人一同受審的 人;
“性罪行”(sexual offence) 指《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VI或 XII部所訂的 罪行;
“家庭子女”(child of the family) 指—
(a) 被控人的 親生或 領養子女, 或 被控人的 丈夫或 妻子的 親生或 領養子女; 或
(b) 由被控人或 被控人的 丈夫或 妻子代替其父母的 地位的 人;
“被控人”(accused) 指被控以某罪行的 人;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指《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第2(1)條所指的 患有精神紊亂 的
人或 該條所指的 屬弱智的 人。
(13) 就第(3)款而言, 法庭如覺得某名家庭子女在 關鍵時間的 年齡為某年齡, 則該年齡須當作是或
曾經是該名家庭子女當時的 年齡。 (由2003年第23號第4條代替)
“同案被控人”(co-accused)
“性罪行”(sexual offence)
“家庭子女”(child of the family)
“被控人”(accused) 指被控以某罪行的 人;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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