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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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SECT 54
刑事案件中被控告的人的作證資格
(Past version on 04/07/2003).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證據
(1) 每一名被控告(不論是單獨被控告或 是與任何其他人一同被控告)某罪行的 人, 均有資格在 法律程序的
每一階段作辯方的 證人︰ (由 2003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但須符合下列情況─
(a) 除非被如此控告的 人自己申請, 否則不得依據本條傳召他為證人;
(b) 控方不得就被控告某罪行的 人沒有提供證據一事作出任何評論; (由2003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c) -(d) (由2003年第23號第3條廢除)
(e) 被控告的 人而同時依據本條為證人者, 在 盤問中可被問及任何問題, 即使該問題可能會傾向於導致他就被控告的
罪行入罪;
(f) 被控告的 人而同時依據本條被傳召為證人者, 不可被問及下述問題, 即傾向於顯示他已犯或
已被控告當前他被控告罪行以外的 任何罪行或 已就該罪 行被定罪的 問題, 或 傾向於顯示其品格不良的 問題,
如被問及, 亦不必回答, 除非─
(i) 證明他已犯該另一罪行或 已就該另一罪行被定罪是可接納的 證據, 以顯示他就當前所被控告的 罪行是有罪的
; 或
(ii) 他已親自或 透過他的 訟辯人向控方證人提問, 目的 是證明他自已品格良好, 或 已就他的
良好品格提供證據, 或 抗辯的 性質或 進行抗辯時涉及貶損 檢控人或 控方證人的 品格; 或
(由2008年第178號法律公告修訂)
(iii) 他已在 同一法律程序中針對被控告的 任何其他人而提供證據; (由1981年第50號第2條修訂)
(g) 被控告並依據本條傳召為證人的 人,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須在 證人席內或 其他證人提供證據的
其他地方提供證據。 (將1906年第 14號第2條編入。 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由2003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2) 即使有任何法律規則, 被控告的 人未經宣誓而作陳述的 權利於此廢除。 (由1972年第34號第9條增補) [比照 1898 c. 36 s. 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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