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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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SECT 51
罪行的審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任何人就某公訴書而被公訴提控─
(a) 在 任何情況下, 除可作出任何特別的 答辯外, 他有權作出不認罪的 答辯;
(b) 他可對公訴書內所明確控告的 罪行作出不認罪的 答辯, 但對可就同一公訴書而將他定罪的 另一罪行作出認罪的
答辯;
(c) 如他出於惡意而保持緘默, 或 不直接回答公訴書, 法庭可命令代他登錄不認罪的 答辯,
而他即被視作已作出不認罪的 答辯。 (由1993年 第24號第8條修訂)
(2) 如在 審訊任何並非叛逆罪的 罪行而提出的 告發、 指控或 公訴書時, 經證明被控人於該罪行無罪, 但告發、 指控或
公訴書中的 指稱(不論明示或 隱含 地)構成或 包括屬主審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另一罪行的 指稱,
則可裁斷被控人就該另一罪行有罪, 或 可裁斷被控人就假若有明確控告該另一罪行的 告發、 指控或 公訴書
時他可被裁斷有罪的 罪行有罪。
(3) 就第(2)款而言, 一項罪行的 指稱, 須視為包括企圖犯該罪行的 指稱; 凡任何人被控告企圖犯某罪行或
被控告犯任何在 犯某罪行之前所作的 襲擊 或 其他行為, 而不是被控告既遂罪行, 則即使顯示他就既遂罪行有罪,
仍可就他所被控告的 罪行將他定罪。
(4) 凡就某公訴書被公訴提控的 人對該公訴書所控告的 罪行作出不認罪的 答辯, 但對可就該控罪而裁斷他有罪的
另一罪行作出認罪的 答辯, 而該人是基 於該認罪的 答辯而在 沒有對他作出不認罪的 答辯的 罪行進行審訊的
情況下被定罪的 , 則不論該2項罪行是否以不同罪名來分別控告, 該人就一項罪行被定罪, 即為就另一項
罪行獲裁定無罪。
(5) 任何藉刑事告發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的 權力現予廢除。
(6) 第(1)及(2)款適用於包含多於一項罪名的 公訴書, 猶如每一項罪名均為一獨立公訴書一樣。
(7) 在 第(2)款中,
“主審法院”(court of trial) 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由1972年第34號第8條增補。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71年第5號第5條代替) [比照 1967 c. 58 s. 6 U.K.]
“主審法院”(court of tr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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