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法官應律政司司長的 動議, 須命令任何公訴書的 審訊須作會審, 即由2位法官會同陪審團於其席前審訊, 而該審訊須據此進行。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 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