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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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SECT 36
對不服從證人令或證人傳票的懲罰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人─
(a) 沒有確當的 辯解而不服從規定他須到某法庭席前的 證人令或 證人傳票; 或
(b) 被正式要求宣誓或 提供證據時拒絕宣誓或 提供證據(不論他是否證人令或 證人傳票的 標的 ),
即屬就藐視該法庭有罪, 該罪可由該法庭循簡易程序予以懲處, 如同是在 法庭席前犯的 藐視罪一樣。
(2) 任何人不得因上述的 不服從或 拒絕而被判處為期超逾2年的 監禁。
(3) 在 本條中,
“法庭”(court) 包括區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81年第59號第3條代替) [比照 1965 c. 69 s. 3 U.K.]
“法庭”(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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