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原訟法庭聆訊的日期通知證人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將原訟法庭聆訊的 日期通知證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凡某人是證人令的 標的 , 而規定他須出庭的 審訊日期已編定, 司法常務官須安排向他送達述明根據證人令規定該人須出庭的 日期、 時間及地點的 書面通知。 (由1981年第59號第3條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