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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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SECT 24A
須提出公訴書的時間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 不抵觸第(2)款的 規定下, 除非有以下情況, 否則不得提出控告任何人某可公訴罪行的 公訴書─
(a) 被控告的 人已因該罪行被交付審訊; 或
(aa) 法律程序已依據一項根據《 複雜商業罪行條例》 (第394章)第4條作出的 命令移交法院; 或
(由1988年第57號第29條增補)
(ab) 依據一項根據《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77A條作出的 命令, 法律程序根據該條第(6)款移交法院審訊; 或
(由1992年 第59號第6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公訴書是按某法官的 指示或 經其同意而提出的 ; 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c) 公訴書是依據一項根據《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41條作出的 命令而提出的 。
(2) 凡被控告可公訴罪行的 人已被交付審訊, 針對他的 公訴書, 可包括任何罪名以代替或 增補他所被控告的
罪行(他是因該罪行被交付審訊的 )的 罪 名, 而該等代替或 增補的 罪名所根據的 事實或 證據, 是已在 任何書面供詞、
根據《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第80B條送達被控人的 任何文件或 任何根據該條例第 81A條接納為證據的 書面陳述內披露的
, 並且該等罪名是可合法地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的 。 (由1972年第34號第5條修訂; 由1990年第6號第3條修 訂)
(由1971年第5號第4條增補) [比照1933 c. 36 s. 2(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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