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金錢或鈔票的聲言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9號第3條 在 任何公訴書內, 如有需要就任何金錢或 鈔票作聲言, 則只描述該金錢或 鈔票為金錢即已足夠, 而無須指明任何個別的 錢幣或 鈔票; 而就描述財產而言, 即使未有證明組成 款額的 個別錢幣種類, 或 鈔票的 個別性質, 藉證明錢幣或 鈔票的 款額該指稱仍足以成立。 (由1972年第34號第4條修訂; 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