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同一公訴書內合併控罪 (1) 在 符合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規則下, 就多於一項罪行提出的 控罪, 可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代替) (2) 如有一項刑罰是就載有多於一項罪名的 公訴書的 有罪裁決而判處的 , 倘在 作出該裁決的 罪名當中任何罪名足以成為支持判處該刑罰的 理由, 該刑罰 即為妥善。 (將1919年第17號第5條編入) [比照1915 c. 90 s. 4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