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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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SECT 15
律政司司長不提出檢控的權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律政司司長在 任何案件中如認為為了社會公正而不需要其參與, 則並非一定需要檢控任何被控人。
(2) 每當律政司司長不就任何可公訴罪行而針對已被交付監獄候審的 人將公訴書送交存檔時,
律政司司長可向司法常務官發出採用附表1表格1格式的 手令, 而除非該人已獲准保釋,
否則司法常務官須隨即藉採用附表2表格2格式的 由他親筆簽署和蓋有法院印章的 命令, 指示扣押該囚犯的
人就該命令所述及的 罪行, 立即 將該囚犯從監禁中釋放而不收取任何費用。 (將1904年第5號第2條編入。
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 由1912年第 1號附表修訂; 由1912年第2號附表修訂;
由1930年第17號第4條修訂; 由1994年第58號第4條修訂) (由1912年第8號第52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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