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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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SECT 14
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法律程序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法律程序的 提起
(1) 律政司司長如認為適合提起刑事法律程序,須於下列期限內,針對被控人提起他看來是合法和恰當的在法院的法律程序─ (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如屬根據《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第80C(4)條交付審訊的 案件, 則於交付審訊的 7天之內;
(aa) 凡屬依據一項根據《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77A條作出的 移交令, 法律程序根據該條第(6)款移交法院審訊的
案件, 於移交令作 出的 21天之內; 及 (由1992年第59號第4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如屬任何其他案件, 則於收到關於該案件的 各項文件時。
(2) 除第16條另有規定外, 任何法庭不得查訊法律程序是否於第(1)(a)或 (aa)款指明的 期限內提起。
(由1983年第48號第4條代替。 由1992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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