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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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SECT 10A
在移交的法律程序中文件的送達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依據一項根據《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77A條作出的 移交令(在 本條提述為“移交令”),
任何法律程序根據該條第(6)款移交 法院審訊, 而凡律政司司長已依據第14(1)(aa)條提起法律程序,
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律政司司長須於針對被控人的 公訴書提出後21天或 之前將以下文 件交付司法常務官,
並將其送達被控人(除非該等文件已送達被控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公訴書文本一份;
(b) 控方擬在 審訊時傳召的 證人的 陳述書文本;
(c) 所有文件證物的 文本; 及
(d) 證物清單一份。
(2) 凡律政司司長認為在 第(1)款指明的 期間內遵從該款的 規定並不切實可行, 律政司司長可─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在 移交令作出時, 向作出該命令的 區域法院法官申請; 或
(b) 最遲在 已編定的 審訊日期21天前, 向一名法官申請, 將該期間延展; 而該區域法院法官或
該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如信納被控人不會因此而蒙受損害, 則可批給他認為合理的 延展。
(3) 第(1)(b)款所提述的 證人陳述書─
(a) 須由作出該陳述書的 人簽署;
(b) 須載有證人的 聲明, 表明陳述書盡其所知所信是真實的 , 而他在 作出該陳述書時,
亦知悉故意作出他明知是虛假或 並不相信是真實的 陳述, 可令他 遭受刑事檢控;
(c) 如並非用英文寫成, 則須附有英文譯本; 如並非用中文寫成, 則須附有中文譯本;
(d) 如由21歲以下的 人作出, 則須述明該人的 年齡; 及
(e) 須宣稱已用作出該陳述書的 人在 作出該陳述書時所用的 語言向該人覆讀或 已由該人閱讀。
(4) 如第(1)(c)款所提述的 文件證物並非用英文寫成, 則須附有根據《 證據條例》 (第8章)第27條經核證的 英文譯本,
而如並非用中文寫 成, 則須附有中文譯本, 但如區域法院法官或 法官應在 區域法院或 法庭提出的 申請並基於所表明的
因由而另有指示, 則屬例外。
(5) 第(1)(d)款所提述的 證物清單中述及的 證物, 須在 第(1)(b)款所提述的 證人陳述書內清楚地予以識別,
並須給予被控人或 其大律師或 律師合理機會以查驗該證物。
(6) 根據第(1)或 (2)款作出的 任何文件的 送達, 不因沒有遵從第(3)、 (4)或 (5)款的 任何規定而致無效,
但如法官信納被控人因該等規 定不獲遵從而蒙受損害, 則作別論。 (由1992年第59號第3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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