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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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SECT 109A
對監禁年齡在16至21歲之間的人的限制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少年罪犯的 監禁
(1) 對任何年屆16歲或 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 人, 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 方法可處置該人, 否則不得判處監禁;
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 的 方法是否適當而言, 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 資料, 並須顧及在 法庭席前的
任何關於該人的 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 資料。
(1A) 本條不適用於就附表3宣布為例外罪行的 罪行而被定罪的 人。 (由1971年第5號第10A條增補。 由1994年第58號第4條修訂)
(2) 在 本條中,
“法庭”(court) 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由1976年第35號第11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 訂)
(由1967年第66號附表增補) [比照 1948 c. 58 s. 17(2) U.K.]
“法庭”(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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