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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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SECT 108

罪犯沒有遵守釋放條件時的條文

(1) 在 任何上述情況下, 法庭或 裁判官如基於經宣誓而作的 告發而信納罪犯沒有遵守其擔保的 任何條件,
可發出將他拘捕的 手令, 或 如法庭或 裁判官認 為適合, 可向罪犯及其擔保人(如有的 話)發出傳票, 要求他或
他們於傳票指明的 法庭出庭, 而非先行發出手令。

(2) 拘捕罪犯後, 如不能隨即將他帶到法庭席前, 則須將他帶到裁判官席前。

(3) 如罪犯在 被拘捕後被帶到裁判官席前, 或 依據前述傳票而出現裁判官席前, 裁判官可將罪犯還押羈留或 予以保釋,
直至可將他帶到法庭席前為止。

(4) 被如此還押羈留的 罪犯, 在 還押期間可被交付監獄, 或 如是兒童或 不足16歲的 少年人, 則可交付根據《
少年犯條例》 (第226章)規定的 拘留 地方。

(5) 法庭如信納受本身擔保約束而須出庭聽候定罪及判刑的 人, 沒有遵守其擔保的 任何條件, 可無需有進一步的
該人有罪的 證明而隨即將該人定罪並就 其原有罪行判刑。 (由1937年第2號附表代替) [比照1907 c. 17 s. 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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