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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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SECT 107
准許有條件釋放罪犯的權力
初犯者的 感化
(1) 凡任何人就任何可懲處監禁的 罪行循公訴程序被定罪, 而法庭經顧及被控告的 人的 品格、 經歷、 年齡、 健康或
精神狀況, 或 罪行的 輕微性質, 或 可 使罪責減輕的 發生罪行的 情況, 認為不宜處以任何懲罰或
任何並非象徵式懲罰的 懲罰, 法庭可不施加監禁刑罰, 而代以作出有條件釋放該罪犯的 命令, 條件為該罪犯(有擔
保人或 無擔保人)作出擔保、 保證保持行為良好, 並在 該命令所指明的 期間(不超逾3年)內,
於被傳召時出庭聽候判處刑罰。 (由1960年第12號第3條修 訂)
(2) 凡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法庭可另外命令罪犯須支付法庭認為合理的 法律程序訟費。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修訂)
(由1937年第27號附表代替) [比照1907 c. 17 s. 1(2) & (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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