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發回案件作簡易程序處理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I部 審訊前的 法律程序 案件發回 在 收到《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第86(1)條所提述的 文件後, 如律政司司長認為被控人本不應被交付審訊, 而案件本應循簡易程序處理, 則可在 收到該等文件後 的 任何時間(但須在 公訴書提出前)將案件發回裁判官, 指示將案件循簡易程序處理, 並作出他認為恰當的 其他指示。 (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 由1954年第6號第4條修訂; 由1992年第59號第2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