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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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1997年2月2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 ANNEX 3

附件三

附件三

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 香港原有法律中的 名稱或 詞句在 解釋或 適用時一般須遵循以下替換原則: 1.
任何提及“女王陛下”、

 “王室”、

 “英國政府”及“國務大臣”等相類似名稱或 詞句的 條款,
如該條款內容是關於香港土地所有權或 涉及《 基本 法》 所規定的 中央管理的 事務和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 關係,
則該等名稱或 詞句應相應地解釋為中央或 中國的 其它主管機關, 其它情況下應解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2.
任何提及“女王會同樞密院”或

 “樞密院”的 條款, 如該條款內容是關於上訴權事項, 則該等名稱或
詞句應解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其它情 況下, 依第1項規定處理。 3. 任何冠以“皇家”的 政府機構或
半官方機構的 名稱應刪去“皇家”字樣, 並解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相應的 機構。 4. 任何“本殖民地”的
名稱應解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任何有關香港領域的 表述應依照國務院頒布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圖作出相應解釋後適用。 5. 任何“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等名稱或
詞句應相應地解釋為高等法院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6. 任何“總督”、

 “總督會同行政局”、

 “布政司”、


“律政司”、

 “首席按察司”、

 “政務司”、

 “憲制事務司”、

 “海關總監”及“按察司”等名 稱或
詞句應相應地解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政務司長、 律政司長、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民政事務局局長、 政制事務局 局長、 海關關長及高等法院法官。 7. 在 香港原有法律中文文本中,
任何有關立法局、 司法機關或 行政機關及其人員的 名稱或 詞句應相應地依照《 基本法》 的 有關規定進行解釋和適用。
8. 任何提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等相類似名稱或 詞句的 條款, 應解釋為包括台灣、 香港和澳門在 內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 任何單獨或 同時提及 大陸、 台灣、 香港和澳門的 名稱或 詞句的 條款,
應相應地將其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一個組成部分。 9. 任何提及“外國”等相類似名稱或 詞句的 條款,
應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 任何國家或 地區, 或 者根據該項法律或 條款的 內容解釋為“香港特別 行政區以外的
任何地方”; 任何提及“外籍人士”等相類似名稱或 詞句的 條款, 應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以外的 任何人士。 10.
任何提及“本條例的 條文不影響亦不得視為影響女王陛下、 其儲君或 其繼位人的 權利”的 規定, 應解釋為“本條例的
條文不影響亦不得視為影響中 央或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 基本法》 和其他法律的 規定所享有的 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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