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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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1997年2月2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 ANNEX 2
附件二
附件二
香港原有法律中下列條例及附屬立法的 部分條款抵觸《 基本法》 , 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1. 《
人民入境條例》 (香港法例第115章)第2條中有關“香港永久性居民”的 定義和附表一“香港永久性居民”的 規定; 2.
任何為執行在 香港適用的 英國國籍法所作出的 規定; 3. 《 市政局條例》 (香港法例第101章)中有關選舉的 規定; 4. 《
區域市政局條例》 (香港法例第385章)中有關選舉的 規定; 5. 《 區議會條例》 (香港法例第366章)中有關選舉的 規定; 6.
《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香港法例第288章)中的 附屬立法A《 市政局、 區域市政局以及區議會選舉費用令》
和附屬立法C《 立法局決議》 ; 7. 《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香港法例第383章)第2條第(3)款有關該條例的 解釋及應用目的
的 規定, 第3條有關
“對先前法例的 影響”和第 4條有關“日後的 法例的 釋義”的 規定; 8. 《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香港法例第486章)第3條第(2)款有關該條例具有凌駕地位的 規定; 9. 1992年7月17日以來對《 社團條例》 (香港法例第151章)的
重大修改; 10. 1995年7月27日以來對《 公安條例》 (香港法例第245章)的 重大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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