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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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9
答辯人及牌照上訴委員會呈交答辯書及有關文件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答辯人須在 收到有關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 通知後28日內─
(a) 將一份與有關行政決定或 原來決定有關的 答辯書送達上訴人或 任何受有關上訴所反對的 行政決定或
上訴委員會決定約束的 其他人, 並呈交委員 會; 答辯書須─
(i) 開列對重要的 事實問題調查所得的 結果;
(ii) 提及該項調查結果所根據的 證據或 其他資料;
(iia) 開列答辯人在 作出該項行政決定或 原來決定時所依據的 政策(如有的 話);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iii) 指明所有曾就該項行政決定或 原來決定的 主題向答辯人提出陳述的 人; 及
(iv) 說明作出該項行政決定或 原來決定的 理由; 及
(b) 向委員會呈交每一份其他文件的 副本或 任何文件的 一部分的 副本, 而該文件或 部分文件須是由答辯人所管有或
由他所控制, 且被他認為是和該宗上 訴有關的 。
(1A) 如向委員會提出的 上訴所反對的 是一項上訴委員會決定, 則牌照上訴委員會秘書須在 接獲第8(2)條所指的
上訴通知後28日內, 將以下文件及資料送達秘 書、 上訴人及任何其他受該上訴委員會決定約束的 人:
該上訴委員會決定的 文本、 作出該決定的 理由、 關於該決定的 程序紀錄及閉門商議紀錄、 曾就該決定的 標的
事項向牌 照上訴委員會作出陳述的 人的 名稱, 以及牌照上訴委員會認為與該上訴有關並由其管有的 任何其他文件。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2) 凡答辯人根據第(1)(a)款呈交答辯書而─
(a) 主席在 委員會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前; 或
(b) 委員會在 委員會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後, 認為該答辯書並無載有足夠的 資料, 該主席或
委員會(視乎情況而定)可頒令該該答辯人在 該命令所指明的 期間內, 將委員會所指明的
其他資料送達上訴人及任何受有關上 訴所反對的 行政決定或 上訴委員會決定約束的 其他人, 並呈交委員會。
(3) 凡在 第(1)款所指明的 28日期間結束後, 及─
(a) 主席在 委員會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前; 或
(b) 委員會在 委員會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後, 認為某一文件或 列入某一類文件中的 任何文件可能和該宗上訴有關,
及答辯人未有將該文件的 副本呈交委員會, 則主席或 委員會(視乎情況而定)可將書面通知送達答辯 人,
說明其意見, 並規定答辯人如該文件由他管有或 控制, 須在 該通知書指明的 期間內, 將該文件的
副本呈交委員會。
(1990年制定。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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