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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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8
上訴開始的方式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II部
向委員會提出的 上訴
(1) 向委員會提出上訴須以書面方式提出, 而格式須經主席批准。
(2) 秘書須以書面方式向以下各人發出上訴通知, 而通知格式須經主席批准─
(a) 答辯人;
(aa) (如屬反對上訴委員會決定的 上訴)牌照上訴委員會秘書; 及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b) 任何受有關上訴所反對的 決定約束的 人(上訴人除外)。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c)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3) 如主席作出指示, 秘書亦須向以下的 人發出通知─
(a) 在 有關的 行政決定或 原來決定作出之前, 任何曾就該決定的 標的 事項向答辯人作出陳述的 人(上訴人除外); 或
(b) 在 有關的 上訴委員會決定作出之前, 任何曾就該決定的 標的 事項向牌照上訴委員會作出陳述的 人(上訴人除外)。
(由1999年第78號 第7條增補)
(1990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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