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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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7
委員會就上訴而具有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就一項反對某行政決定或 某上訴委員會決定的 上訴作出裁決時, 委員會─
(a) 可行使作出該行政決定或 有關的 原來決定(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人獲授予的 所有權力及酌情決定權;
(b) 須維持或 更改該行政決定或 上訴委員會決定, 或 宣告該行政決定或 上訴委員會決定無效,
如委員會宣告該行政決定或 上訴委員會決定無效, 則須以 其本身的 決定取而代之。
(2) 第(3)款在 以下情況適用─
(a) 委員會就反對某行政決定的 上訴作出裁決; 或
(b) 委員會就反對某上訴委員會決定的 上訴作出裁決。
(3) 在 第(2)款提述的 上訴中, 如答辯人呈交一份第9(1)(a)(iia)條提述的 政策指引, 而─
(a) 委員會信納答辯人在 作出有關決定時─
(i) 上訴人知悉該政策指引; 或
(ii) 任何有權為反對該類決定而提出上訴的 人, 按理當知悉該政策指引, 則委員會須考慮該指引,
但以該指引中屬答辯人的 權力範圍的 部分為限;
(b) 委員會不信納有上述情況, 則委員會可考慮該指引, 但以該指引中屬答辯人的 權力範圍的 部分為限。
(1990年制定。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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