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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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6
主席、副主席、秘書及審裁小組成員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行政長官須委出─
(a) 一名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 人為委員會主席;
(b) 一名委員會秘書;
(c) 一個審裁小組, 其成員須不是公職人員, 且須是行政長官認為適合根據第3(3)(b)條指定為委員會成員的 人。
(由1999年第 78號第7條代替)
(2)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或 多於一名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 人為委員會副主席。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3) 所有根據本條作出的 委任須在 憲報公布; 除秘書外, 所有委任的 任期均為3年。
(4) 根據本條獲委任的 人可再獲委任, 並可用書面通知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辭職。
(5) 凡任何人停止擔任主席、 副主席時, 或 停止擔任根據第(1)(c)款委任的 審裁小組成員時, 正在
參與聆訊已向委員會提出的 上訴, 則他仍可繼 續聆訊該宗上訴, 並作出裁決。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6) 在 本條中,
“具有法律專業資格”(legally qualified) 指具有根據《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5條可獲委任為區
域法院法官的 資格。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990年制定。 由1999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具有法律專業資格”(legally qualif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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