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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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3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的設立、職能及組成織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I部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的 委員會。
(2) 委員會的 職能是對就上訴委員會決定而向委員會提出的 上訴, 或 就根據任何條例可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
行政決定而向委員會提出的 上訴, 進行聆訊 及作出裁決。
(3) 委員會在 處理向其提出的 上訴時, 須由以下人士組成─
(a) 主席或 一名副主席; 及
(b) 秘書根據第(4)款指定的 2名根據第6(1)(c)條獲委任為審裁小組成員的 人。
(4) 在 符合根據第20條訂立的 規例及主席發出的 指示下, 秘書必須為施行第(3)(b)款而指定2名成員。
(5) 主席或 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須主持在 委員會席前進行的 聆訊。
(1990年制定。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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