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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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01/01/2000).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上訴人”(appellant) 指提出上訴的 人;
“上訴當事人”(parties to the appeal) 指上訴的 人、 答辯人及任何受上訴所反對的 決定約束的 其他人;
“上訴委員會決定”(appeal board decision) 指牌照上訴委員會的 決定;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6(1)(a)條委任的 委員會主席;
“行政決定”(administrative decision) 指被人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 決定,
但不包括上訴委員會決定; (由1999年第78號第 7條增補)
“委員會”(Board)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 委員會;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律政人員”(legal officer) 指合法執行《 律政人員條例》 (第87章)附表1所指定人員的 職能的
人員; (由2000年第42號第29條修 訂)
“秘書”(Secretary) 指根據第6(1)(b)條委任的 委員會秘書;
“原來決定”(first decision)
指成為向牌照上訴委員會提出的 上訴的 標的 事項的 決定;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副主席”(Vice-chairman)
指根據第6(2)條委任的 委員會副主席;
“牌照上訴委員會”(Licensing Appeals Board) 指由《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32章)第125A條設立的 以“牌照上訴委員會”為 名的 委員會。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答辯人”(respondent)─
(a) 就反對某行政決定的 上訴而言, 指作出該行政決定的 人; 及
(b) 就反對某上訴委員會決定的 上訴而言, 指作出原來決定的 人;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就本條例而言, 行政決定包括作為及不作為。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1990年制定)
“上訴人”(appellant)
“上訴當事人”(parties to the appeal)
“上訴委員會決定”(appeal board decision)
“主席”(Chairman)
“行政決定”(administrative decision)
“委員會”(Board)
“律政人員”(legal officer)
“秘書”(Secretary)
“原來決定”(first decision)
“副主席”(Vice-chairman)
“牌照上訴委員會”(Licensing Appeals Board)
“答辯人”(respond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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