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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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2

訴訟的進行、證據等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為上訴的 目的 , 進行聆訊的 委員會可─

   (a)  在 本條例的 規限下, 決定委員會本身的 程序;

   (b)  接受及考慮任何資料, 不論該等資料是以口頭證供、 書面陳述、 文件或 其他方式提交; 即使該等資料在 民事或
        刑事訴訟中不可能被接受為證據, 亦 可予以接受及考慮;

   (c)  藉主席或 副主席已簽署的 書面通知, 着令任何人出席委員會聆訊、 作供及出示文件;

   (d)  監誓;

   (e)  在 出席聆訊的 人以宗教式、 非宗教式或 其他形式宣誓後盤問該人, 並可要求該人對委員會提出或 同意提出的
        問題作答;

   (f)  決定接受(b)段所指資料的 方式;

   (g)  在 委員會認為適當時押後聆訊, 並可辦理─

        (i)    附屬於本條所賦權力的 所有事項; 或

        (ii)   執行本條例下的 職能按理所需辦理的 所有事項。

(2) 為上訴的 目的 , 主席可在 委員會開始聆訊有關上訴之前, 籍他以簽署的 書面通知, 着令任何人出席委貝會聆訊、
作供及出示文件。

(3) 律政人員可就任何事項向委員會提供意見, 並可在 委員會聆訊訴訟時出席。

(1990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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