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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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2
訴訟的進行、證據等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為上訴的 目的 , 進行聆訊的 委員會可─
(a) 在 本條例的 規限下, 決定委員會本身的 程序;
(b) 接受及考慮任何資料, 不論該等資料是以口頭證供、 書面陳述、 文件或 其他方式提交; 即使該等資料在 民事或
刑事訴訟中不可能被接受為證據, 亦 可予以接受及考慮;
(c) 藉主席或 副主席已簽署的 書面通知, 着令任何人出席委員會聆訊、 作供及出示文件;
(d) 監誓;
(e) 在 出席聆訊的 人以宗教式、 非宗教式或 其他形式宣誓後盤問該人, 並可要求該人對委員會提出或 同意提出的
問題作答;
(f) 決定接受(b)段所指資料的 方式;
(g) 在 委員會認為適當時押後聆訊, 並可辦理─
(i) 附屬於本條所賦權力的 所有事項; 或
(ii) 執行本條例下的 職能按理所需辦理的 所有事項。
(2) 為上訴的 目的 , 主席可在 委員會開始聆訊有關上訴之前, 籍他以簽署的 書面通知, 着令任何人出席委貝會聆訊、
作供及出示文件。
(3) 律政人員可就任何事項向委員會提供意見, 並可在 委員會聆訊訴訟時出席。
(1990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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