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向委員會提出的 上訴的 聆訊, 可以中文或 英文進行或 兼以中文及英文進行, 視乎委員會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2) 即使有第(1)款的 規定─ (a) 上訴的 任何當事人或 任何根據第11條陳詞的 人(大律師及律師除外)可以任何語文向委員會陳詞; (b) 在 委員會席前作供的 任何證人可以任何語文作供。 (由1995年第51號第12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