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第220章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01/01/2000 本條例設立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並對該委員會有關向該委員會提出的上訴方面的權力及程序,以及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1990年7月27日] (本為1990年第58號)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設立市政上訴委員會及區域市政上訴委員會,並對該等委員會有關反對某些行政決定的上訴的權力及程序,以及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1990年制定) [1990年7月27日] (本為1990年第58號)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01/01/2000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1990年制定)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28/03/2003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上訴人”(appellant) 指提出上訴的人; “上訴當事人”(parties to the appeal) 指上訴的人、答辯人及任何受上訴所反對的決定約束的其他人; “上訴委員會決定”(appeal board decision) 指牌照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6(1)(a)條委任的委員會主席; “行政決定”(administrative decision) 指被人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決定,但不包括上訴委員會決定; (由1999年第78號第 7條增補) “委員會”(Board)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委員會;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律政人員”(legal officer) 指合法執行《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附表1所指定人員的職能的人員; (由2000年第42號第29條修 訂) “秘書”(Secretary) 指根據第6(1)(b)條委任的委員會秘書; “原來決定”(first decision) 指成為向牌照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的標的事項的決定;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副主席”(Vice-chairman) 指根據第6(2)條委任的委員會副主席; “牌照上訴委員會”(Licensing Appeals Board) 指由《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125A條設立的以“牌照上訴委員會”為 名的委員會。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答辯人”(respondent)─ (a) 就反對某行政決定的上訴而言,指作出該行政決定的人;及 (b) 就反對某上訴委員會決定的上訴而言,指作出原來決定的人;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就本條例而言,行政決定包括作為及不作為。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1990年制定) “上訴人”(appellant) “上訴當事人”(parties to the appeal) “上訴委員會決定”(appeal board decision) “主席”(Chairman) “行政決定”(administrative decision) “委員會”(Board) “律政人員”(legal officer) “秘書”(Secretary) “原來決定”(first decision) “副主席”(Vice-chairman) “牌照上訴委員會”(Licensing Appeals Board) “答辯人”(respondent)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1/2000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上訴人”(appellant) 指提出上訴的人; “上訴當事人”(parties to the appeal) 指上訴的人、答辯人及任何受上訴所反對的決定約束的其他人; “上訴委員會決定”(appeal board decision) 指牌照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6(1)(a)條委任的委員會主席; “行政決定”(administrative decision) 指被人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決定,但不包括上訴委員會決定; (由1999年第78號第 7條增補) “委員會”(Board)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委員會;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律政人員”(legal officer) 指合法執行《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附表所指定人員的職能的人員; “秘書”(Secretary) 指根據第6(1)(b)條委任的委員會秘書; “原來決定”(first decision) 指成為向牌照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的標的事項的決定;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副主席”(Vice-chairman) 指根據第6(2)條委任的委員會副主席; “牌照上訴委員會”(Licensing Appeals Board) 指由《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125A條設立的以“牌照上訴委員會”為 名的委員會。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答辯人”(respondent)─ (a) 就反對某行政決定的上訴而言,指作出該行政決定的人;及 (b) 就反對某上訴委員會決定的上訴而言,指作出原來決定的人;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就本條例而言,行政決定包括作為及不作為。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1990年制定) “上訴人”(appellant) “上訴當事人”(parties to the appeal) “上訴委員會決定”(appeal board decision) “主席”(Chairman) “行政決定”(administrative decision) “委員會”(Board) “律政人員”(legal officer) “秘書”(Secretary) “原來決定”(first decision) “副主席”(Vice-chairman) “牌照上訴委員會”(Licensing Appeals Board) “答辯人”(respondent)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人”(appellant) 指提出上訴的人; “上訴當事人”(parties to the appeal) 指上訴的人、答辯人及任何受上訴所反對的決定約束的其他人; “市政上訴委員會”(Urban Services Appeals Board) 指憑藉第3(1)條設立的委員會;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6(1)(a)條委任的委員會主席; “決定”(decision) 包括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委員會”(Board) 指由第3或4條設立的委員會; “律政人員”(legal officer) 指合法執行《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附表所指定人員的職能的人員; “秘書”(Secretary) 指根據第6(1)(b)條委任的委員會秘書; “副主席”(Vice-chairman) 指根據第6(2)條委任的委員會副主席; “區域市政上訴委員會”(Regional Services Appeals Board) 指憑藉第4(1)條設立的委員會; “答辯人”(respondent) 指遭別人提出上訴以反對他的決定的人。 (1990年制定) “上訴人”(appellant) “上訴當事人”(parties to the appeal) “市政上訴委員會”(Urban Services Appeals Board) “主席”(Chairman) “決定”(decision) “委員會”(Board) “律政人員”(legal officer) “秘書”(Secretary) “副主席”(Vice-chairman) “區域市政上訴委員會”(Regional Services Appeals Board) “答辯人”(respondent)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3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的設立、職能及組成織 VerDate:01/01/2000 第II部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的委員會。 (2) 委員會的職能是對就上訴委員會決定而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或就根據任何條例可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行政決定而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進行聆訊 及作出裁決。 (3) 委員會在處理向其提出的上訴時,須由以下人士組成─ (a) 主席或一名副主席;及 (b) 秘書根據第(4)款指定的2名根據第6(1)(c)條獲委任為審裁小組成員的人。 (4) 在符合根據第20條訂立的規例及主席發出的指示下,秘書必須為施行第(3)(b)款而指定2名成員。 (5) 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須主持在委員會席前進行的聆訊。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3 市政上訴委員會的設立、職能及組織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上訴委員會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市政上訴委員會”的委員會。 (2) 市政上訴委員會的職能是聆訊根據任何條例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並作出裁決。 (3) 為聆訊向市政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該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a) 主席或一名副主席,負責主持該委員會的會議;及 (b) 根據第(4)款所指定的委員會成員,他們包括1名市政局議員和2名根據第6(1)(c)條委任的審裁小組成員。 (4) 在符合根據第20條訂立的規例及主席的指示下,秘書須指定該委員會的成員,以配合第(3)(b)款的規定。 (1990年制定)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4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4 區域市政上訴委員會的設立、職能及組織 VerDate:30/06/1997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區域市政上訴委員會”的委員會。 (2) 區域市政上訴委員會的職能是聆訊根據任何條例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並作出裁決。 (3) 為聆訊向區域市政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該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a) 主席或一名副主席,負責主持該委員會的會議;及 (b) 根據第(4)款所指定的委員會成員,他們包括1名區域市政局議員和2名根據第6(1)(d)條委任的審裁小組成員。 (4) 在符合根據第20條訂立的規例及主席的指示下,秘書須指定該委員會的成員,以配合第(3)(b)款的規定。 (1990年制定)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5 不得成為委員會成員的人 VerDate:01/01/2000 (1) 委員會在處理上訴時,不得包括曾參與作出有關決定的人,或曾參與作出該決定的團體的成員,在本條中,“有關決定”指有關的行政決定或上訴 委員會決定,或由該上訴委員會決定所確認、更改或取消的決定,或因該上訴委員會決定而暫緩執行的決定。 (2) 如該人或該團體參與作出有關決定的方式,只限於轉授權力給別人作出該決定,則第(1)款並不適用。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5 不得成為委員會成員的人 VerDate:30/06/1997 為聆訊反對任何一項決定的上訴,委員會成員不得包括曾參與作出以下決定的人,或曾參與作出該項決定的委員會或其他團體的成員─ (a) 上訴所反對的決定;或 (b) 由上訴所反對的決定確認、更改、使暫緩執行或取消的任何決定, 但如他們是轉授權力給別人作出上訴所反對的決定或任何此類決定(視乎情況而定)的則例外。 (1990年制定)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6 主席、副主席、秘書及審裁小組成員 VerDate:01/01/2000 (1) 行政長官須委出─ (a) 一名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人為委員會主席; (b) 一名委員會秘書; (c) 一個審裁小組,其成員須不是公職人員,且須是行政長官認為適合根據第3(3)(b)條指定為委員會成員的人。 (由1999年第 78號第7條代替) (2)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人為委員會副主席。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3) 所有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除秘書外,所有委任的任期均為3年。 (4) 根據本條獲委任的人可再獲委任,並可用書面通知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辭職。 (5) 凡任何人停止擔任主席、副主席時,或停止擔任根據第(1)(c)款委任的審裁小組成員時,正在參與聆訊已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則他仍可繼 續聆訊該宗上訴,並作出裁決。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6) 在本條中,“具有法律專業資格”(legally qualified) 指具有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可獲委任為區 域法院法官的資格。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具有法律專業資格”(legally qualified)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6 主席、副主席、秘書及審裁小組成員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59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須委任─ (a) 一位具有法律專業資格而並非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議員的人擔任市政上訴委員會及區域市政上訴委員會的主席; (b) 一位為該兩個委員會工作的秘書; (c) 一個審裁小組,成員須不是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議員或公職人員,且須是行政長官認為適合根據第3(4)條指定為市政上訴委員會委員的; (d) 一個審裁小組,成員須不是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議員或公職人員,且須是行政長官認為適合根據第4(4)條指定為區域市政上訴委員會委員的。 (2)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位或以上具有法律專業資格而非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議員的人擔任委員會副主席。 (3) 所有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除秘書外,所有委任的任期均為3年。 (4) 根據本條獲委任的人可再獲委任,並可用書面通知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辭職。 (5) 凡任何人停止擔任主席、副主席、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議員時,或停止擔任根據第(1)(c)或(d)款委任的審裁小組成員時,正在參與聆訊 已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則他仍可繼續聆訊該宗上訴,並作出裁決。 (6) 在本條中,“具有法律專業資格”(legally qualified) 指具有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可獲委任為區 域法院法官的資格。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具有法律專業資格”(legally qualified)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6 主席、副主席、秘書及審裁小組成員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須委任─ (a) 一位具有法律專業資格而並非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議員的人擔任市政上訴委員會及區域市政上訴委員會的主席; (b) 一位為該兩個委員會工作的秘書; (c) 一個審裁小組,成員須不是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議員或公職人員,且須是總督認為適合根據第3(4)條指定為市政上訴委員會委員的; (d) 一個審裁小組,成員須不是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議員或公職人員,且須是總督認為適合根據第4(4)條指定為區域市政上訴委員會委員的。 (2) 總督可委任一位或以上具有法律專業資格而非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議員的人擔任委員會副主席。 (3) 所有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除秘書外,所有委任的任期均為3年。 (4) 根據本條獲委任的人可再獲委任,並可用書面通知方式向總督提出辭職。 (5) 凡任何人停止擔任主席、副主席、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議員時,或停止擔任根據第(1)(c)或(d)款委任的審裁小組成員時,正在參與聆訊 已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則他仍可繼續聆訊該宗上訴,並作出裁決。 (6) 在本條中,“具有法律專業資格”(legally qualified) 指具有根據《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可獲委任為地 方法院法官的資格。 (1990年制定) “具有法律專業資格”(legally qualified)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7 委員會就上訴而具有的權力 VerDate:01/01/2000 (1) 在就一項反對某行政決定或某上訴委員會決定的上訴作出裁決時,委員會─ (a) 可行使作出該行政決定或有關的原來決定(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獲授予的所有權力及酌情決定權; (b) 須維持或更改該行政決定或上訴委員會決定,或宣告該行政決定或上訴委員會決定無效,如委員會宣告該行政決定或上訴委員會決定無效,則須以 其本身的決定取而代之。 (2) 第(3)款在以下情況適用─ (a) 委員會就反對某行政決定的上訴作出裁決;或 (b) 委員會就反對某上訴委員會決定的上訴作出裁決。 (3) 在第(2)款提述的上訴中,如答辯人呈交一份第9(1)(a)(iia)條提述的政策指引,而─ (a) 委員會信納答辯人在作出有關決定時─ (i) 上訴人知悉該政策指引;或 (ii) 任何有權為反對該類決定而提出上訴的人,按理當知悉該政策指引, 則委員會須考慮該指引,但以該指引中屬答辯人的權力範圍的部分為限; (b) 委員會不信納有上述情況,則委員會可考慮該指引,但以該指引中屬答辯人的權力範圍的部分為限。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7 委員會對上訴所反對的決定具有的權力及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就反對任何決定的上訴作出裁決時,委員會─ (a) 可行使授予作出該項決定的人的所有權力及酌情決定權;及 (b) 須維持或更改該項決定,或宣告該項決定無效,如宣告無效,則須以委員會自己的決定取代。 (2) 有關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所反對的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的決定,如─ (a) 有關的一局的秘書以書面證明作出該項決定時,該局訂定的政策指引適用於該項決定的主題;及 (b) 有關的一局根據第9(1)條說明作出該項決定的理由時,聲明該項決定是依據該項政策指引而作出的, 則第(3)款適用於該項決定。 (3) 凡本款適用於某項決定,及─ (a) 委員會信納在作出該項決定時─ (i) 上訴人知道有該項政策指引存在;或 (ii) 任何有權提出上訴反對該種決定的人,按理當知道有該項政策指引存在, 則委員會對上訴作出裁決時,須顧及該項指引,但以該項政策指引在有關的一局的權力範圍內的部分為限; (b) 委員會不信納上述情況存在,則委員會對上訴作出裁決時,可顧及該項指引,但以該項政策指引在有關的一局的權力範圍內的部分為限。 (1990年制定)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8 上訴開始的方式 VerDate:01/01/2000 第III部 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 (1) 向委員會提出上訴須以書面方式提出,而格式須經主席批准。 (2) 秘書須以書面方式向以下各人發出上訴通知,而通知格式須經主席批准─ (a) 答辯人; (aa) (如屬反對上訴委員會決定的上訴)牌照上訴委員會秘書;及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b) 任何受有關上訴所反對的決定約束的人(上訴人除外)。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c)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3) 如主席作出指示,秘書亦須向以下的人發出通知─ (a) 在有關的行政決定或原來決定作出之前,任何曾就該決定的標的事項向答辯人作出陳述的人(上訴人除外);或 (b) 在有關的上訴委員會決定作出之前,任何曾就該決定的標的事項向牌照上訴委員會作出陳述的人(上訴人除外)。 (由1999年第78號 第7條增補) (1990年制定)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8 上訴開始的方式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 (1) 向委員會提出上訴須以書面方式提出,而格式須經主席批准。 (2) 秘書須以書面方式向以下各人發出上訴通知,而通知格式須經主席批准─ (a) 答辯人; (b) 任何受有關上訴所反對的決定約束的人(上訴人除外);及 (c) 在有關上訴所反對的決定作出之前,曾就該項決定的主題向答辯人作出陳述的人(上訴人除外),而該人是主席指示須向他發出上訴通知的。 (1990年制定)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9 答辯人及牌照上訴委員會呈交答辯書及有關文件 VerDate:01/01/2000 (1) 答辯人須在收到有關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通知後28日內─ (a) 將一份與有關行政決定或原來決定有關的答辯書送達上訴人或任何受有關上訴所反對的行政決定或上訴委員會決定約束的其他人,並呈交委員 會;答辯書須─ (i) 開列對重要的事實問題調查所得的結果; (ii) 提及該項調查結果所根據的證據或其他資料; (iia) 開列答辯人在作出該項行政決定或原來決定時所依據的政策(如有的話);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iii) 指明所有曾就該項行政決定或原來決定的主題向答辯人提出陳述的人;及 (iv) 說明作出該項行政決定或原來決定的理由;及 (b) 向委員會呈交每一份其他文件的副本或任何文件的一部分的副本,而該文件或部分文件須是由答辯人所管有或由他所控制,且被他認為是和該宗上 訴有關的。 (1A) 如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所反對的是一項上訴委員會決定,則牌照上訴委員會秘書須在接獲第8(2)條所指的上訴通知後28日內,將以下文件及資料送達秘 書、上訴人及任何其他受該上訴委員會決定約束的人:該上訴委員會決定的文本、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關於該決定的程序紀錄及閉門商議紀錄、曾就該決定的標的事項向牌 照上訴委員會作出陳述的人的名稱,以及牌照上訴委員會認為與該上訴有關並由其管有的任何其他文件。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2) 凡答辯人根據第(1)(a)款呈交答辯書而─ (a) 主席在委員會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前;或 (b) 委員會在委員會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後, 認為該答辯書並無載有足夠的資料,該主席或委員會(視乎情況而定)可頒令該該答辯人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內,將委員會所指明的其他資料送達上訴人及任何受有關上 訴所反對的行政決定或上訴委員會決定約束的其他人,並呈交委員會。 (3) 凡在第(1)款所指明的28日期間結束後,及─ (a) 主席在委員會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前;或 (b) 委員會在委員會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後, 認為某一文件或列入某一類文件中的任何文件可能和該宗上訴有關,及答辯人未有將該文件的副本呈交委員會,則主席或委員會(視乎情況而定)可將書面通知送達答辯 人,說明其意見,並規定答辯人如該文件由他管有或控制,須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內,將該文件的副本呈交委員會。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9 答辯人呈交答辯書及有關文件 VerDate:30/06/1997 (1) 答辯人須在收到有關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通知後28日內─ (a) 將一份與該項決定有關的答辯書送達上訴人或任何受有關上訴所反對的決定約束的其他人,並呈交有關的委員會;答辯書須─ (i) 開列對重要的事實問題調查所得的結果; (ii) 提及該項調查結果所根據的證據或其他資料; (iii) 指明所有曾就該項決定的主題向答辯人提出陳述的人;及 (iv) 說明作出該項決定的理由;及 (b) 向該委員會呈交每一份其他文件的副本或任何文件的一部分的副本,而該文件或部分文件須是由答辯人所管有或由他所控制,且被他認為是和該宗 上訴有關的。 (2) 凡答辯人根據第(1)(a)款呈交答辯書而─ (a) 主席在該委員會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前;或 (b) 該委員會在該委員會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後, 認為該答辯書並無載有足夠的資料,該主席或該委員會(視乎情況而定)可頒令該該答辯人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內,將該委員會所指明的其他資料送達上訴人及任何受有 關上訴所反對的決定約束的其他人,並呈交該委員會。 (3) 凡在第(1)款所指明的28日期間結束後,及─ (a) 主席在該委員會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前;或 (b) 該委員會在該委員會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後, 認為某一文件或列入某一類文件中的任何文件可能和該宗上訴有關,及答辯人未有將該文件的副本呈交該委員會,則主席或該委員會(視乎情況而定)可將書面通知送達答 辯人,說明其意見,並規定答辯人如該文件由他管有或控制,須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內,將該文件的副本呈交該委員會。 (1990年制定)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0 除特殊情況外,聆訊須公開進行 VerDate:01/01/2000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聆訊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須公開進行。 (2) 進行聆訊的委員會在諮詢上訴各方當事人後,如信納適宜採取以下行動,可藉命令─ (a) 指示聆訊或部分聆訊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並指示何人可出席聆訊;及 (b) 發出指示,以禁止或限制將向委員會提交的證據、呈交予委員會的文件或委員會接獲的證據文件所載事實發表,或向若干或所有上訴當事人披 露。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1990年制定)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0 除特殊情況外, 聆訊須公開進行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聆訊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須公開進行。 (2) 進行聆訊的委員會在諮詢上訴各方當事人後,如信納適宜採取以下行動,可藉命令─ (a) 指示聆訊或部分聆訊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並指示何人可出席聆訊;及 (b) 發出指示,以禁止或限制將向該委員會提交的證據、呈交予該委員會的文件或該委員會接獲的證據文件所載事實發表,或向若干或所有上訴當事人 披露。 (1990年制定)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1 出席委員會的聆訊 VerDate:01/01/2000 上訴各方當事人可出席上訴聆訊,並可親自陳詞,或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陳詞,如獲得進行聆訊的委員會同意,亦可由其他人代表陳詞。 (1990年制定)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1 出席委員會的聆訊 VerDate:30/06/1997 上訴各方當事人可出席上訴聆訊,並可親自陳詞,或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陳詞,如獲得進行聆訊的委員會同意,亦可由其他人代表陳詞。 (1990年制定)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1A 語文 VerDate:01/01/2000 (1) 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的聆訊,可以中文或英文進行或兼以中文及英文進行,視乎委員會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2)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 (a) 上訴的任何當事人或任何根據第11條陳詞的人(大律師及律師除外)可以任何語文向委員會陳詞; (b) 在委員會席前作供的任何證人可以任何語文作供。 (由1995年第51號第12條增補)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1A 語文 VerDate:30/06/1997 (1) 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的聆訊,可以中文或英文進行或兼以中文及英文進行,視乎委員會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2)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 (a) 上訴的任何當事人或任何根據第11條陳詞的人(大律師及律師除外)可以任何語文向委員會陳詞; (b) 在委員會席前作供的任何證人可以任何語文作供。 (由1995年第51號第12條增補)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2 訴訟的進行、證據等 VerDate:01/01/2000 (1) 為上訴的目的,進行聆訊的委員會可─ (a) 在本條例的規限下,決定委員會本身的程序; (b) 接受及考慮任何資料,不論該等資料是以口頭證供、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交;即使該等資料在民事或刑事訴訟中不可能被接受為證據,亦 可予以接受及考慮; (c) 藉主席或副主席已簽署的書面通知,着令任何人出席委員會聆訊、作供及出示文件; (d) 監誓; (e) 在出席聆訊的人以宗教式、非宗教式或其他形式宣誓後盤問該人,並可要求該人對委員會提出或同意提出的問題作答; (f) 決定接受(b)段所指資料的方式; (g) 在委員會認為適當時押後聆訊, 並可辦理─ (i) 附屬於本條所賦權力的所有事項;或 (ii) 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按理所需辦理的所有事項。 (2) 為上訴的目的,主席可在委員會開始聆訊有關上訴之前,籍他以簽署的書面通知,着令任何人出席委貝會聆訊、作供及出示文件。 (3) 律政人員可就任何事項向委員會提供意見,並可在委員會聆訊訴訟時出席。 (1990年制定)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2 訴訟的進行、證據等 VerDate:30/06/1997 (1) 為上訴的目的,進行聆訊的委員會可─ (a) 在本條例的規限下,決定委員會本身的程序; (b) 接受及考慮任何資料,不論該等資料是以口頭證供、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交;即使該等資料在民事或刑事訴訟中不可能被接受為證據,亦 可予以接受及考慮; (c) 藉主席或副主席已簽署的書面通知,着令任何人出席委員會聆訊、作供及出示文件; (d) 監誓; (e) 在出席聆訊的人以宗教式、非宗教式或其他形式宣誓後盤問該人,並可要求該人對委員會提出或同意提出的問題作答; (f) 決定接受(b)段所指資料的方式; (g) 在委員會認為適當時押後聆訊, 並可辦理─ (i) 附屬於本條所賦權力的所有事項;或 (ii) 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按理所需辦理的所有事項。 (2) 為上訴的目的,主席可在委員會開始聆訊有關上訴之前,籍他以簽署的書面通知,着令任何人出席委貝會聆訊、作供及出示文件。 (3) 律政人員可就任何事項向委員會提供意見,並可在委員會聆訊訴訟時出席。 (1990年制定)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3 法律問題 VerDate:01/01/2000 (1) 為上訴的目的,委員會可用提交案件述要的方式,將該宗上訴所引致的法律問題,轉交上訴法庭,以待裁決。 (2) 上訴法庭聆訊該案件時,可修改該案件述要,或頒令將該案件述要交回有關的委員會修改。 (1990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3 法律問題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為上訴的目的,委員會可用提交案件述要的方式,將該宗上訴所引致的法律問題,轉交上訴法庭,以待裁決。 (2) 上訴法庭聆訊該案件時,可修改該案件述要,或頒令將該案件述要交回有關的委員會修改。 (1990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3 法律問題 VerDate:30/06/1997 (1) 為上訴的目的,委員會可用提交案件述要的方式,將該宗上訴所引致的法律問題,轉交上訴法院,以待裁決。 (2) 上訴法院聆訊該案件時,可修改該案件述要,或頒令將該案件述要交回有關的委員會修改。 (1990年制定)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4 問題以過半數成員意見取決 VerDate:01/01/2000 向委員會提出的每一個問題,均須取決於過半數組成委員會的人士的意見。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4 問題以過半數成員意見取決 VerDate:30/06/1997 向委員會提出的每一個問題,均須由組成委員會的人士的意見取決,而主席(如不是由主席主持會議,則副主席)除有權投普通票外,並有權投決定票。 (1990年制定)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5 委員會的決定 VerDate:01/01/2000 (1) 委員會須以書面方式說明作出決定的理由;該等理由須包括對重要的事實問題調查所得的結果,並提述該等結果所根據的證據或其他資料。 (2) 秘書須將委員會的決定及作出該項決定的理由的副本各一份,送達上訴各方當事人。 (3) 凡委員會頒令其決定須待至某一指明日期方始實施,則該項決定自該日起實施;在其他情況下,委員會的決定在作出後即時實施。 (4) 在任何訴訟中,看來是委員會的決定或命令的副本的文件,且看來是經秘書核證為該項決定或命令的真正副本,即可接受為證明該項決定或命令的 證據。 (1990年制定)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5 委員會的決定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須以書面方式說明作出決定的理由;該等理由須包括對重要的事實問題調查所得的結果,並提述該等結果所根據的證據或其他資料。 (2) 秘書須將委員會的決定及作出該項決定的理由的副本各一份,送達上訴各方當事人。 (3) 凡委員會頒令其決定須待至某一指明日期方始實施,則該項決定自該日起實施;在其他情況下,委員會的決定在作出後即時實施。 (4) 在任何訴訟中,看來是委員會的決定或命令的副本的文件,且看來是經秘書核證為該項決定或命令的真正副本,即可接受為證明該項決定或命令的 證據。 (1990年制定)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6 豁免權 VerDate:01/01/2000 第IV部 雜項 (1) 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及成員在執行他們在本條例下的職責時,享有一如原訟法庭法官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 (由1998年第25號第 2條修訂) (2) 出席委員會聆訊的證人、上訴的當事人、代表或其他人等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權,與他們出席進行民事訴訟的法庭時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權相同。 (1990年制定)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6 豁免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IV部 雜項 (1) 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及成員在執行他們在本條例下的職責時,享有一如原訟法庭法官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 (由1998年第25號第 2條修訂) (2) 出席委員會聆訊的證人、上訴的當事人、代表或其他人等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權,與他們出席進行民事訴訟的法庭時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權相同。 (1990年制定)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6 豁免權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雜項 (1) 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及成員在執行他們在本條例下的職責時,享有一如高等法院大法官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 (2) 出席委員會聆訊的證人、上訴的當事人、代表或其他人等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權,與他們出席進行民事訴訟的法庭時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權相同。 (1990年制定)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7 延長時限 VerDate:01/01/2000 (1) 如有人用書面提出申請,而委員會主席信納他有充分理由提出該項申請,則可將該人根據任何條例可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時限延長。 (2) 如任何一方上訴當事人用書面向委員會提出申請,而─ (a) 主席信訥他有充分理由提出該項申請,則主席在委員會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前;及 (b) 委員會信納他有充分理由提出該項申請,則委員會在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後, 可將該方上訴當事人根據本條例須作出或獲准作出的任何作為的時限延長。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1990年制定)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7 延長時限 VerDate:30/06/1997 (1) 如有人用書面提出申請,而委員會主席信納他有充分理由提出該項申請,則可將該人根據任何條例可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時限延長。 (2) 如任何一方上訴當事人用書面向委員會提出申請,而─ (a) 主席信訥他有充分理由提出該項申請,則主席在該委員會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前; 及 (b) 該委員會信納他有充分理由提出該項申請,則該委員會在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後, 可將該方上訴當事人根據本條例須作出或獲准作出的任何作為的時限延長。 (1990年制定)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8 與委員會有關的罪行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 (a) 拒絕遵行或不遵行委員會或主席的合法命令、規定或指示;或 (b) 擾亂或以其他方式干預委員會的程序,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1990年制定)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8 與委員會有關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 (a) 拒絕遵行或不遵行委員會或主席的合法命令、規定或指示;或 (b) 擾亂或以其他方式干預委員會的程序,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1990年制定)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9 發出通知 VerDate:01/01/2000 凡本條例授權或規定送達任何文件或發出任何通知,均可以郵遞方式送達該文件或發出該通知。 (1990年制定)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19 發出通知 VerDate:30/06/1997 凡本條例授權或規定送達任何文件或發出任何通知,均可以郵遞方式送達該文件或發出該通知。 (1990年制定)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20 規例 VerDate:01/01/2000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a) 訂定本條例所規定或准許藉規例訂定的任何事項; (b) 規定適用於由委員會聆訊的訴訟的常規及程序; (c) 規定支付開支津貼予根據本條例傳召作證的證人; (d) 使本條例一般性地得以更有效地施行。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20 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59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a) 訂定本條例所規定或准許藉規例訂定的任何事項; (b) 規定適用於由委員會聆訊的訴訟的常規及程序; (c) 規定支付開支津貼予根據本條例傳召作證的證人; (d) 使本條例一般性地得以更有效地施行。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20 規例 VerDate:30/06/1997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例─ (a) 訂定本條例所規定或准許藉規例訂定的任何事項; (b) 規定適用於由委員會聆訊的訴訟的常規及程序; (c) 規定支付開支津貼予根據本條例傳召作證的證人; (d) 使本條例一般性地得以更有效地施行。 (1990年制定)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21 過渡性條文 VerDate:01/01/2000 (1)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之前,根據由本條例修訂的任何條例的條文可提出上訴的權利,須視為可向有關團體提出上訴的權利,而有關團體是指根據該經 修訂的條文有向其提出上訴的權利的團體。 (2)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之前,根據由本條例修訂的任何條例的條文已提出而待決的上訴,須視為已向有關團體提出而待決的上訴處理,而有關團體是指 根據該經修訂的條文有向其提出上訴的權利的團體。 (1990年制定)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21 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之前,根據由本條例修訂的任何條例的條文可提出上訴的權利,須視為可向有關團體提出上訴的權利,而有關團體是指根據該經 修訂的條文有向其提出上訴的權利的團體。 (2)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之前,根據由本條例修訂的任何條例的條文已提出而待決的上訴,須視為已向有關團體提出而待決的上訴處理,而有關團體是指 根據該經修訂的條文有向其提出上訴的權利的團體。 (1990年制定)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21A 未屆滿的任期於《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所載修訂的生效日期結束 VerDate:01/01/2000 儘管有本條例的規定,如在緊接《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第552章)對本條例作出的修訂的生效日期前有根據本條例組成的委員會,而其主席、副主席、其他成 員或秘書的任期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仍未屆滿,則該等人士的任期即於該生效日期屆滿。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22 (已略去) VerDate:01/01/2000 第V部 (已略去) (1990年制定)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ECT 22 (已略去)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已略去) (1990年制定)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 SCHEDULE 附表(已略去) VerDate:01/01/2000 (已略去) (1990年制定)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 SCHEDULE 附表(已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略去) (1990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