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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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命意外條例 - SECT 5
有權提出訴訟的人
(1) 根據本條例而提出的 訴訟, 須由死者的 遺囑執行人或 遺產管理人以該名義提出。
(2) 如─
(a) 死者並沒有遺囑執行人或 遺產管理人; 或
(b) 在 死者死後6個月內, 並沒有由死者的 遺囑執行人或 遺產管理人以該等名義提出訴訟, 則遺囑執行人或
遺產管理人所能夠為其提出該訴訟的 所有人或 任何人, 可自行以本身的 名義提出訴訟。
(3) 不得為同一申訴標的 事項及就該事項提出超過1項訴訟。
(4) 上述訴訟的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或 其律師表明該訴訟是代表誰人及為誰人的 利益而提出, 並須將該人的
詳細資料以及該損害賠償申索的 性質的 詳細資 料, 送交被告人或 其律師。
(1986年制定) [比照 1982 c. 53 s. 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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