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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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命意外條例 - SECT 4
親屬喪亡之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7號第3條
(1) 除非有人已經因為第3條所指的 作為、 疏忽或 過失, 循訴訟或 其他方式, 根據《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
(第23章)第20C(1)條就 不能再與死者相處而追討得到一筆款項, 否則根據本條例提出的 訴訟可包括親屬喪亡之痛的
損害賠償申索, 亦可只是提出該項申索。
(2) 關於親屬喪亡之痛的 損害賠償申索, 只可為下述的 人的 利益而提出, 而且有關的 人須在 死者死後最少仍生存30天─
(a) 死者的 丈夫或 妻子, 除非是在 緊接死者死亡日期的 前2年或 更長的 時間內, 一直與死者分開生活; 或
(b) 如並無能夠根據(a)段親自或 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 配偶, 則死者的 子女; 或
(c) 如並無能夠根據(a)或 (b)段親自或 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 人, 則死者的 丈夫或 妻子(即使在
死者死前已與死者分開生活); 或
(d) 如並無能夠根據(a)、 (b)或 (c)段親自或 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 人, 則死者在 1971年10月7日前納娶的 妾侍; 或
(e) 如並無能夠根據(a)、 (b)、 (c)或 (d)段親自或 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 人, 則符合下列條件的 人─
(i) 在 緊接死者死亡的 日期前, 與死者在 同一住戶內生活, 如同夫妻; 及
(ii) 在 該日期的 前2年或 更長時間內, 一直與死者在 同一住戶內生活, 如同夫妻; 或
(f) 如並無能夠根據(a)、 (b)、 (c)、 (d)或 (e)段親自或 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 人, 則死者的 父母或
(如死者是非婚生者)死者的 母 親; 或
(g) 如並無能夠根據(a)、 (b)、 (c)、 (d)、 (e)或 (f)段親自或 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 人, 而死者在
死亡當日是未成年人, 則任何在 有婚姻關係的 期間, 視死者為該段婚姻的 家庭的 子女的 人; 或
(h) 如並無其他能夠根據本款親自或 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 人, 則死者的 任何兄弟姊妹。
(3) 根據本條裁定給予的 損害賠償款額為$150000, 並須符合第(4)款的 規定。 (由1991年第20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7年第144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凡為2人或 多於2人的 利益而根據本條提出損害賠償申索, 裁定給予的
款額須平均分配給他們(惟先須扣減任何並無從被告人收回的 訟費)。
(5)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3)款而將其中所指明的 款額更改。 (由1999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1986年制定) [比照1982 c. 53 s. 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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