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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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命意外條例 - SECT 2
釋義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妻”、
“妻子”(wife) 指─
(a) 在 基督教婚姻或 與其相等的 世俗婚姻中的 合法妻子; 及
(b) 在 其他合法婚姻中─
(i) 該宗婚姻的 合法妻子; 或
(ii) (如有超過一個合法妻子), 對丈夫本人有約束力的 法律所承認的 合法正妻, 或
(如並無合法正妻)該等法律所承認的 各合法妻子;
“受養人”(dependant) 就死者而言, 指─
(a) 死者的 妻子、 丈夫、 前妻或 前夫, 以及與死者所締結的 婚姻已經作廢或 遭宣布無效的 人;
(b) 死者在 1971年10月7日以前合法納娶的 妾侍;
(c) 符合下列條件的 人─
(i) 在 緊接死者死亡的 日期之前, 與死者在 同一住戶內生活, 如同夫妻; 及
(ii) 在 該日期的 前2年或 更長時間內, 一直與死者在 同一住戶內生活, 如同夫妻;
(d) 死者的 父母或 祖先;
(e) 任何在 有婚姻關係的 期間, 視死者為該段婚姻的 家庭的 子女的 人(不包括死者的 父母);
(f) 死者的 子女或 後裔;
(g) 於任何時間死者在 有婚姻關係的 期間內, 死者視之為屬於該段婚姻的 家庭的 子女的 人(不包括死者的 子女);
(h) 死者的 兄弟姊妹、 伯父母、 叔父母、 舅父母、 姑丈、 姑母、 姨丈、 姨母, 或 其後嗣;
(i) 死者的 祖父母的 兄弟姊妹或 其後嗣, 或 死者的 外祖父母的 兄弟姊妹或 其後嗣;
(j) 根據中國風俗是死者的 誼父母或 誼子女的 人;
“領養”(adopted) 指依據根據《 領養條例》 (第290章)發出的
領養令而領養, 或 依據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的 方式而領養。
(2) 為本條例的 施行而推斷關係時─
(a) 須視受領養人為領養人的 子女而非其他人的 子女, 並且在 符合本段的 規定下;
(b) 須視姻親關係為血親關係, 半血親關係為全血親關係, 以及視繼子女為子女; 及
(c) 須視非婚生者為其母親與據稱的 父親的 婚生子女。
(1986年制定)
“妻”、
“妻子”(wife)
“受養人”(dependant)
“領養”(adop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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