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命意外條例 - 第22章 致命意外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廢除及取代現行法例內對侵權作為的遇害者的受養人給予補償的規定。 (1986年制定) [1986年11月1日] 1986年第260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6年第41號) 致命意外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致命意外條例》。 ( 1986 年制定) 致命意外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妻”、“妻子”(wife) 指─ (a) 在基督教婚姻或與其相等的世俗婚姻中的合法妻子;及 (b) 在其他合法婚姻中─ (i) 該宗婚姻的合法妻子;或 (ii) (如有超過一個合法妻子),對丈夫本人有約束力的法律所承認的合法正妻,或(如並無合法正妻)該等法律所承認的各合法妻子; “受養人”(dependant) 就死者而言,指─ (a) 死者的妻子、丈夫、前妻或前夫,以及與死者所締結的婚姻已經作廢或遭宣布無效的人; (b) 死者在1971年10月7日以前合法納娶的妾侍; (c)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 (i) 在緊接死者死亡的日期之前,與死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及 (ii) 在該日期的前2年或更長時間內,一直與死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 (d) 死者的父母或祖先; (e) 任何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視死者為該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不包括死者的父母); (f) 死者的子女或後裔; (g) 於任何時間死者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內,死者視之為屬於該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不包括死者的子女); (h) 死者的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或其後嗣; (i) 死者的祖父母的兄弟姊妹或其後嗣,或死者的外祖父母的兄弟姊妹或其後嗣; (j) 根據中國風俗是死者的誼父母或誼子女的人; “領養”(adopted) 指依據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發出的領養令而領養,或依據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的方式而領養。 (2) 為本條例的施行而推斷關係時─ (a) 須視受領養人為領養人的子女而非其他人的子女,並且在符合本段的規定下; (b) 須視姻親關係為血親關係,半血親關係為全血親關係,以及視繼子女為子女;及 (c) 須視非婚生者為其母親與據稱的父親的婚生子女。 (1986年制定) “妻”、“妻子”(wife) “受養人”(dependant) “領養”(adopted) 致命意外條例 - SECT 3 就錯誤作為所導致的死亡作訴訟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倘若某人(“死者”)的死亡是任何錯誤作為、疏忽或過失導致的,而死者(若非死去)原可有權就此等錯誤作為、疏忽或過失提出訴訟和追討損害賠償,則除第4(2 )條另有規定外,可為死者的受養人的利益,就該錯誤作為、疏忽或過失向原須對死者承擔損害賠償之責的人,提出索償的訴訟。 (1986年制定) [比照 1982 c.53 s.3 U.K.] 致命意外條例 - SECT 4 親屬喪亡之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7號第3條 (1) 除非有人已經因為第3條所指的作為、疏忽或過失,循訴訟或其他方式,根據《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0C(1)條就 不能再與死者相處而追討得到一筆款項,否則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訴訟可包括親屬喪亡之痛的損害賠償申索,亦可只是提出該項申索。 (2) 關於親屬喪亡之痛的損害賠償申索,只可為下述的人的利益而提出,而且有關的人須在死者死後最少仍生存30天─ (a) 死者的丈夫或妻子,除非是在緊接死者死亡日期的前2年或更長的時間內,一直與死者分開生活;或 (b) 如並無能夠根據(a)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配偶,則死者的子女;或 (c) 如並無能夠根據(a)或(b)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死者的丈夫或妻子(即使在死者死前已與死者分開生活);或 (d) 如並無能夠根據(a)、(b)或(c)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死者在1971年10月7日前納娶的妾侍;或 (e) 如並無能夠根據(a)、(b)、(c)或(d)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符合下列條件的人─ (i) 在緊接死者死亡的日期前,與死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及 (ii) 在該日期的前2年或更長時間內,一直與死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或 (f) 如並無能夠根據(a)、(b)、(c)、(d)或(e)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死者的父母或(如死者是非婚生者)死者的母 親;或 (g) 如並無能夠根據(a)、(b)、(c)、(d)、(e)或(f)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而死者在死亡當日是未成年人,則任何在 有婚姻關係的期間,視死者為該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或 (h) 如並無其他能夠根據本款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死者的任何兄弟姊妹。 (3) 根據本條裁定給予的損害賠償款額為$150000,並須符合第(4)款的規定。 (由1991年第20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7年第144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凡為2人或多於2人的利益而根據本條提出損害賠償申索,裁定給予的款額須平均分配給他們(惟先須扣減任何並無從被告人收回的訟費)。 (5)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3)款而將其中所指明的款額更改。 (由1999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1986年制定) [比照1982 c. 53 s. 3 U.K.] 致命意外條例 - SECT 4 親屬喪亡之痛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有人已經因為第3條所指的作為、疏忽或過失,循訴訟或其他方式,根據《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0C(1)條就 不能再與死者相處而追討得到一筆款項,否則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訴訟可包括親屬喪亡之痛的損害賠償申索,亦可只是提出該項申索。 (2) 關於親屬喪亡之痛的損害賠償申索,只可為下述的人的利益而提出,而且有關的人須在死者死後最少仍生存30天─ (a) 死者的丈夫或妻子,除非是在緊接死者死亡日期的前2年或更長的時間內,一直與死者分開生活;或 (b) 如並無能夠根據(a)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配偶,則死者的子女;或 (c) 如並無能夠根據(a)或(b)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死者的丈夫或妻子(即使在死者死前已與死者分開生活);或 (d) 如並無能夠根據(a)、(b)或(c)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死者在1971年10月7日前納娶的妾侍;或 (e) 如並無能夠根據(a)、(b)、(c)或(d)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符合下列條件的人─ (i) 在緊接死者死亡的日期前,與死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及 (ii) 在該日期的前2年或更長時間內,一直與死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或 (f) 如並無能夠根據(a)、(b)、(c)、(d)或(e)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死者的父母或(如死者是非婚生者)死者的母 親;或 (g) 如並無能夠根據(a)、(b)、(c)、(d)、(e)或(f)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而死者在死亡當日是未成年人,則任何在 有婚姻關係的期間,視死者為該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或 (h) 如並無其他能夠根據本款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死者的任何兄弟姊妹。 (3) 根據本條裁定給予的損害賠償款額為$150000,並須符合第(4)款的規定。 (由1991年第20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7年第144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凡為2人或多於2人的利益而根據本條提出損害賠償申索,裁定給予的款額須平均分配給他們(惟先須扣減任何並無從被告人收回的訟費)。 (5) 立法局可藉決議修訂第(3)款而將其中所指明的款額更改。 (1986年制定) 〔比照1982 c. 53 s. 3 U.K.〕 致命意外條例 - SECT 5 有權提出訴訟的人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本條例而提出的訴訟,須由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以該名義提出。 (2) 如─ (a) 死者並沒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或 (b) 在死者死後6個月內,並沒有由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以該等名義提出訴訟, 則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所能夠為其提出該訴訟的所有人或任何人,可自行以本身的名義提出訴訟。 (3) 不得為同一申訴標的事項及就該事項提出超過1項訴訟。 (4) 上述訴訟的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或其律師表明該訴訟是代表誰人及為誰人的利益而提出,並須將該人的詳細資料以及該損害賠償申索的性質的詳細資 料,送交被告人或其律師。 (1986年制定) [比照 1982 c. 53 s. 3 U.K.] 致命意外條例 - SECT 6 損害賠償的評估 VerDate:30/06/1997 (1) 在該等訴訟中,除了親屬喪亡之痛的損害賠償外,可將損害賠償按照反映各受供養人因死者死亡而受損的程度的比例判給各受養人。 (2) 凡根據第(1)款裁定給予損害賠償,須扣減任何並無從被告人收回的訟費,然後按根據該款所決定的比例分給各受養人。 (3) 在根據本條例或《航空運輸條例》(第500章)提出的訴訟中,凡須就某人的死亡而評估須付予其遺孀的損害賠償時,不得將該遺孀的再婚或再 婚機會列為考慮因素。 (由1997年第13號第20條修訂) (4)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訴訟中,凡須就某人的死亡而評估須付予屬第2條受養人一詞的定義中(c)段所指的受養人的人的損害賠償時,如該人在死 者死亡時是與死者生活,如同夫妻者,則須將以下事項(連同法庭認為與該訴訟有關連的其他事項)列為考慮因素,即該受養人並不因為與死者共同生活而擁有可予強制執 行的權利,向死者索取經濟支持。 (5)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任何訴訟中,如死者的殯殮費已由為其利益而提出訴訟的當事人承擔,則在評估損害賠償時須將此等殯殮費列為考慮因素。 (6) 繳存法院作為了結本條例下的訴訟因由的金錢,可以是一整筆款項而無須指明任何人所佔的份數。 (1986年制定) [比照1982 c. 53 s. 3 U.K.] 致命意外條例 - SECT 7 損害賠償的評估;某些利益無須理會 VerDate:30/06/1997 在根據本條例或《航空運輸條例》(第500章)而提出的訴訟中,就某人的死亡而評估損害賠償額時,不得理會任何人因死者死亡而由死者的遺產或其他方面所可能、將 會、或已經取得的利益。 (1986年制定。由1997年第13號第20條修訂) [比照 1982 c.53 s.3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