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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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CHEDULE 4
承按人及接管人的權力
〔 第51條〕
1. 為按揭土地或 其任何部分投購保險, 保額以不超過使該土地恢復原狀的 全值為限, 而就上述保險繳付的 任何款項,
即為該按揭土地的 按揭金以外的 押 記, 其優先權與按揭金的 優先權一樣, 利率亦與按揭金的 利率一樣;
而承按人就按揭土地投購保險而收到的 全部款項, 須向按揭人報帳。
2. 取得按揭土地的 管有權, 並為此目的 提起任何法律程序。
3. 作出一切必需的 或 合宜的 行動, 以保存、 維修及管理按揭土地。
4. 將按揭土地出租, 退回該土地的 租契及接受該土地租契的 退回。
5. 行使按揭土地的 擁有權所附帶的 任何權力或 權利。
6. 就關乎按揭土地的 任何申索、 要求或 爭議, 作出和解、 調整、 提交仲裁、 妥協及安排。
7. 提起、 進行及強制執行任何與按揭土地有關的 申索、 訴訟、 訟案或 法律程序, 以及就任何該等申索、 訴訟、
訟案或 法律程序進行辯護、 作出妥協及予 以放棄。
8. 售賣及轉讓按揭土地, 但該項售賣或 轉讓須受任何規限按揭土地而又具優先權的 產業權、 權益及權利所規限,
但並不受有關按揭以及優先權不及該按 揭的 任何其他產業權、 權益及權利所規限, 而售賣及轉讓的 方式及受規限的
合法條件則按承按人或 接管人認為適當者而定; 並有權力更改或 撤銷任何售賣合約, 在 任何拍賣 中購入有關財產,
以及再出售該財產, 但無須就所招致的 任何損失而對按揭人負責。
9. 作出一切必需的 或 合宜的 行動, 以將按揭土地變現。
10. 如屬就按揭人在 按揭土地及該土地的 購買協議中所享權益而作出的 衡平法按揭, 則─
(a) 在 各方面遵守該協議及要求該協議獲得遵守;
(b) 接受以按揭人為承讓人的 轉讓;
(c) 就該土地簽立以承按人為受惠一方的 法定押記, 該押記須以承按人規定的 格式作出, 並載有承按人所規定的
契諾及條文; 及
(d) 簽署、 蓋章、 簽立、 交付、 完成及作出可能需要的 或 承按人或 接管人認為適當的 所有其他契據、 文書、
作為及事情, 以履行該按揭施加於按揭人的 任何義務, 或 使承按人或 接管人作出的 任何售賣、 租契、 押記或
交易得以實行, 或 給予承按人該項押記的 全部利益。 (由1988年第31號第29條修訂)
11. 除非有以下情況, 否則不得行使第2至9段所述的 權力─
(a) 要求繳付按揭金的 通知已送達按揭人, 或 已送達數名按揭人的 其中一人, 而該按揭金或 其部分在
該通知送達後的 一個月仍不獲繳付; 或
(b) 根據按揭須付的 利息在 到期繳付後一個月期間仍拖欠未付; 或
(c) 按揭的 某項明訂的 或 根據本條例訂定的 條文已遭違反, 但有關繳付按揭金及利息的 契諾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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