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CHEDULE 2
可用提述方法收納的契諾及條件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第36條〕
A部
(在已完成建築物內的住宅單位、商業單位、
工業單位或其他單位的售賣協議內)
1. 租金、各項支出及各項分攤
直至實際完成交易日(包括該日)為止,租金及收益須由賣方收取,而所有支出則須由賣方清付,但從該日(不包括該日)起,所有支出須由買方清付。上述所有租金、收益及支出,如有需要,須由賣方及買方分攤,並於完成交易時繳付。
2. 保險
(1) 由本協議日期起,賣方須以信託形式為買方持有關乎有關財產的任何現有保險單的利益。
(2) 賣方並不保證現有任何關乎該財產的保險單,或現有任何足額的該等保險單,或如有上述的保險單,亦不保證該保險單在期滿時會獲得續期。
(3) 如有要求,賣方須在買方繳付費用的情況下,取得或同意在關乎該財產的保險單上批註有關買方權益的通知,而在此情況下,賣方(在保持該保險單有效的情況下)可要求買方在完成交易時繳付由本協議日期起按比例計的部分保險費。
3. 財產的狀況
買方購買該財產,是完全知悉該財產的實質狀況,並接受該財產的現有狀況而購買的。
4. 地役權、權利及法律責任
(1) 賣方保證該財產並不受其所知悉或在作出合理查詢後可確定的任何地役權、權利、特權或法律責任的不利影響,但以下各項除外─(a) 在本協議中已披露者;或
(b) 買方已知悉或對該財產作出合理檢查後可確定者。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該財產須在一切對其不利或對其具有利影響的地役權、權利、特權及法律責任的規限下轉易。
5. 租賃
(1) 如該財產是連同任何租約出售,則本條件適用,而即使在有關協議中只片面或不完整地提述任何租賃,本條件亦具有效力。
(2) 如所有並無歸屬買方的租賃的全部詳情已向買方提交,則買方須當作在購買時已完全知悉該等租賃詳情,並須在租客根據該等租賃或由於該等租賃而享有的權利的規限下取得該財產。
(3) 有關可合法地向任何租客追討的租金款額、與任何租賃有關的任何法例的效力或對影響任何租賃的任何法例的遵守,賣方均不作保證。
(4) 賣方須將任何已披露的租賃條款及條件的任何更改通知買方。
(5) 如該財產是連同任何租約出售,而該租約因任何原因終止,則賣方須通知買方,而在買方就所有相應而生的損失、開支或法律責任向賣方作出彌償後,賣方即須按買方的指示行事。
(6) 第(4)及(5)款並不使賣方有權同意或准許更改任何租賃的條款及條件,或同意或准許租賃的終止。
6. 錯誤、遺漏及錯誤陳述
(1) 本文內的錯誤、遺漏及錯誤陳述,或在引致訂立合約的磋商過程中所提供的任何圖則或所作的任何陳述中的錯誤、遺漏或錯誤陳述,不得使售賣廢止或使買方有權獲解除其就有關購買而承擔的責任。
(2) 任何顯示為關鍵性的錯誤、遺漏或錯誤陳述,得使買方有權獲得適當的補償,但買方在任何情況下均無權就本文第3或5(3)條的事項而獲得補償。
(3) 任何非關鍵性的錯誤、遺漏或錯誤陳述(包括只供識別之用而提供的任何圖則中的錯誤),均不得使任何一方有權獲得補償。
(4) 凡無法就任何顯示為關鍵性的錯誤、遺漏或錯誤陳述而評估須作出的補償,則第(1)款並不適用;任何一方亦不能夠憑藉第(1)款而強迫另一方,在售賣的財產(在數量上、質量上、使用期或其他方面)與同意售賣的財產有實質差異,而另一方因該差異會受到損害的情況下,接受或轉易售賣的財產。
(5) 《失實陳述條例》(第284章)適用於本協議。
7. 要求
(1) 就業權提出的任何要求或反對,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於業權契據交付後,以書面交付賣方律師,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遲於完成交易日期前的14天交付。
(2) 如買方就業權或任何載於業權契據上的事項或其他事項提出及堅持任何反對或要求,而該等反對或要求是賣方不能夠或(因困難、延遲或開支或任何其他合理的理由)不願意消除或遵從的,或如賣方的業權欠妥,則即使先前有任何磋商或訴訟,賣方仍可廢止有關售賣,而在此情況下買方有權獲退回按金,但無權獲付費用或補償,且如按金於7天內退回,亦無利息。
8. 業權文件
凡單與該協議標的之財產有關的業權文件,均須交付買方。賣方所管有的一切其他業權文件,須由賣方保留。賣方在售賣交易完成時如接獲要求,須就該等文件的妥善保存及其文本的出示及交付,向買方作出契諾,而該契諾須由買方擬備。
9. 妥善的業權
賣方就該財產須給予妥善的業權。賣方須自付費用以證明其享有的該財產的業權,亦須自付費用以製造及向買方提供為證明其業權而必需的業權契據或文件、遺囑及公共紀錄事項的文本。買方須負責以查閱及審查方式核實該業權所需的費用(包括查冊費)。如買方要求提供賣方管有的任何文件的文本,而該等文件是有關賣方所保留的其他處所,則買方亦須支付該等文本的費用。(由1988年第31號第27條修訂)
10. 買方不履行
如買方不遵守該協議的任何條款及條件,則按金可予絕對沒收,以作為給予賣方的算定損害賠償(而並非作為罰款),而賣方可(無須向買方提供轉讓契)撤銷該協議,並可保留該協議標的之財產或其任何部分,或將該財產整體或分段轉售,而轉售可以公開拍賣或私人合約方式進行,或部分以公開拍賣方式而部分以私人合約方式進行,並須按賣方認為適當的有關業權或其他事宜的條件及規定進行。因轉售而引致的差價,以及所有因轉售或任何企圖轉售而引致的開支,均須由買方補償及支付,以作為算定損害賠償,而轉售變現所得的任何價格上的增加,增加之數屬於賣方。本條並不使賣方不能或當作使賣方不能採取其他步驟或補救方法以強制執行賣方根據該協議或在其他方面享有的權利。賣方在行使其根據該協議享有的撤銷權利時,如該協議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則有權將撤銷售賣該財產的文書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本條並不阻止賣方在追討算定損害賠償以外,追討因買方不履行而引致賣方所付出或損失的利息,作為損害賠償。(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11. 賣方不履行
如賣方不按照協議的條款完成售賣交易,則買方提起法律程序以獲得協議的強制履行或就違反協議一事追討損害賠償之前,無須提供轉讓契予賣方簽立。
12. 妥當的轉易書
在完成售賣交易時,賣方及所有其他必要的各方(如有的話),須簽立妥當的、以買方(或其代名人或轉購人)為受惠一方的轉易書,轉易書須按照協議簽立,但除此之外並不受任何產權負擔的規限。
13. 款項的收取
(1) 就收取根據本協議到期繳付的任何款項而言,賣方律師是賣方的代理人,而根據本協議向賣方律師所作的任何付款,即為買方已完全及充分地履行其作出該項付款的義務。
(2) 凡撤銷根據本條授予賣方律師的權限,該項撤銷須以下述方式作出方為有效─(a) 以書面作出,並以買方為收件人;
(b) 在完成交易前至少7天經買方律師交付買方;及
(c) 特別指明本協議。
(由1988年第31號第27條增補)
B部
(在未完成建築物的住宅單位、商業單位、
工業單位或其他單位的衡平法按揭內)
(a) 政府租契是妥善、有效及仍然存續的。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b) 借款人須繳付協議所述或所載並須由借款人繳付的全部及每一筆款項(如有的話),並須履行及遵守協議所述或所載並須由借款人履行及遵守的條款、條件及規定。
(c) 如借款人不履行或不遵守協議所述或所載的條款、條件及規定,則貸款人可繳付上述款項,並履行及遵守上述條款、條件及規定,而借款人須應要求而向貸款人償還貸款人為此目的而支出的全部款項,而該等款項即成為該財產上的押記,猶如該等款項是貸款的一部分一樣,並據此而孳生利息,直至獲得償還為止。
(d) 借款人如無貸款人事先書面同意,不得行使根據協議授予借款人的任何購買選擇權或其他權利,以致該衡平法按揭所設定的抵押失效、有所減損、受人質疑或在其他方面受到影響。
(e) 當借款人有權根據協議要求就有關財產作出轉讓契,借款人須立刻將該事實通知貸款人,並須自行支付費用及開支(包括釐印費),以促致以其本人(而並非代名人)為承讓人的該份轉讓契的簽立,而在其就該財產而簽立以貸款人為承押記人的法定押記前,須以信託形式為貸款人持有該財產的法定產業權,並須隨即將該轉讓契交予貸款人存放。
(f) 在協議已獲履行,並且以借款人為受惠一方的轉讓契簽立時,只要抵押當時仍然存續,借款人須自行支付費用及開支(包括釐印費),以簽立及完成該財產的法定押記,作為貸款的保證 該法定押記須按《1984年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Conveyancing and Property Ordinance 1984) 附表3訂明的法定押記格式簽立,並須載有該條例附表2C部所述的契諾,或按貸款人要求的其他格式簽立及載有貸款人要求的其他契諾。
(g) 借款人如無貸款人事先書面同意,不得在該衡平法按揭有效期內的任何時間,就該財產或其任何權益或其衡平法贖回權作出轉讓、押記、分租或其他方式的處理或處置,或訂立任何協議以作出以上所述者。
C部
(在法定押記內)
(a) 借款人在法定押記有效期內,須繳付政府租契內保留的額外費用和其他款項(如有的話)以及地稅,並須履行及遵守政府租契內載有的契諾、條款及條件,亦須繳付就該財產或其任何部分不時評估、收取、施加或須繳付的物業稅(如有的話)、差餉、收費、支出及徵費,並在所有時候均須就上述各項向貸款人作出彌償;如上述額外費用或其他款項(如有的話)、地稅、物業稅、差餉、收費、支出及徵費或其任何部分不獲繳付,或上述契諾、條款及條件或其任何一項遭違反或不獲履行或不獲遵守,因而招致或蒙受訴訟、訟案、開支及申索,則借款人在所有時候均須就上述各項向貸款人作出彌償。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b) 根據與該財產有關的任何契諾而到期繳付的款項已經繳付,而與該財產有關的任何其他契諾、條款及條件亦已經妥為遵守及履行。
(c) 借款人在法定押記的有效期內,在任何時候均須─(i) 保持及維修該財產,使其處於貸款人及政府均感滿意的良好及可租住狀況;
(ii) 遵行與該財產有關的政府規定及通告或其他法定的規定及通告,不論是法例規定或其他形式的;
(iii) 容許貸款人及其傭工或代理人在所有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該財產的維修狀況,但並不使貸款人僅因此而被當作已取得該財產的管有權;及
(iv) 繳付根據公契(如有的話)不時到期繳付的一切款項,並遵守及履行公契(如有的話)所載的契諾、條款及條件。
(d) 借款人在法定押記的有效期內,須為該財產向香港的某間事先獲貸款人書面認可的保險公司,就火災及貸款人認為適當的其他風險引致的損失或損害而投購保險,並須保持保險有效,保額則須是該財產當其時的全部可投保價值;如貸款人要求,則須以借款人及貸款人的共同名義投購保險;在保險費到期繳付時,借款人須立即妥為繳付所有保險費及其他為保持保險有效而必須繳付的款項,且須隨即在保險單及所有當其時有效的保險費收據上背書以將其權益轉讓予貸款人,並將該等收據交付貸款人。
(e) 如借款人不繳付上述的額外費用及其他款項(如有的話)或地稅或其任何部分,或不履行或不遵守上述契諾、條款及條件或其中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或不按上文投購保險或不繳付保險費,或不按上文進行維修,或不妥為遵行上文所述的所有規定及通知,或不在上述保險單及收據背書上背書以轉讓權益及將其交付,則在此情況下及有此情況出現時,貸款人可繳付該等額外費用或其他款項(如有的話)或地稅,並履行及遵守該等契諾、條款及條件,按上文投購保險或進行維修,繳付該等保險費或遵從上文所述的所有規定及通知,而借款人須應要求而隨即向貸款人償還貸款人因上述事宜而支出的全部款項;該等款項即成為該財產上的押記,猶如該等款項是貸款的一部分一樣,並據此而孳生利息,直至獲得償還為止。
(f) 借款人如無貸款人事先書面同意,不得在該法定押記有效期內的任何時間,就該財產或其任何部分或其中任何權益作出轉讓、再劃分、押記或分租,或放棄管有,或作出其他方式的處理或處置,或訂立任何協議或作出任何安排以作出以上所述者。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