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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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CHEDULE 1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
〔第35條〕
第I部
任何土地轉讓中的隱含契諾
(1988年第31號第24條代替)
A. 由轉讓的人作出

如土地藉轉讓而分劃,則由轉讓契的日期或轉讓契所述的其他日期起,轉讓人須在到期之日繳付地稅餘額,並須遵守及履行載於政府租契及任何公契內而又是承租人須遵守及履行的所有契諾(繳付全部地稅的契諾除外)、協議及條件,但只限於該等地稅、契諾、協議及條件與土地仍然歸屬轉讓人的部分有關者。
(1988年第31號第24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B. 由承讓人作出

承讓人及任何藉着承讓人而得業權的人,由轉讓契日期或轉讓契所述的日期起,須在所有時候繳付地稅或(視屬何情況而定)經分攤的地稅,並須遵守及履行載於政府租契及任何公契內而又是承租人須遵守及履行的所有契諾(如地稅已經分攤,則繳付全部地稅的契諾除外)、協議及條件,但只限於該等地稅、契諾、協議及條件與所轉讓的土地有關者。
(1988年第31號第24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第II部

由明訂為以實益擁有人身分轉讓的人(“賣方”)
向付出有值代價的買方作出的土地轉讓契內
所隱含的業權契諾

賣方就以下任何契諾遭違反事項而承擔的法律責任,須延及並只延及因以下人士所訂立、作出、簽立或不作出、或明知而容受的任何事項而引致的該等違反事項─
1. 政府租契是妥善、有效及仍然存續的。

2. 在以下各項與所轉讓的土地有關的範圍內
(1988年第31號第25條代替)

3. 賣方現享有妥善的權利及業權,可將土地在並無產權負擔的情況下(轉讓契內另有指明者除外)轉讓,但須符合明訂的作出轉讓契的方式。

4. 轉讓契明訂的承讓人(“買方”),以及任何藉着該承讓人而得業權的人,可在不受任何合法干擾或擾亂下,安寧地取得土地的管有權,並在政府租契(及政府租契的任何續期)所餘年期內,持有及享有土地。

5. 買方或任何藉其得業權的人合理要求的一切合法作為、轉易及事情,須在買方或任何藉着買方得業權的人要求並繳付費用的情況下,不時及在所有時候予以簽立及作出(但須符合明訂的作出轉讓契的方式),以進一步或更完善地將土地及其每一部分轉易予買方及藉着買方得業權的人。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第III部
由明訂以贈與人身分轉讓的人藉無償產權
處置方式作出的轉讓契內所
隱含的業權契諾

贈與人及任何按贈與人指示轉讓土地的人,以及在該轉讓作出後並在贈與人在生時藉契據或作為或法律的施行,或在贈與人死亡時藉遺囑性質的產權處置或法律上轉予的方式,而藉着贈與人得業權的任何人,在轉讓契的日期後,須不時在明訂的土地承讓人或藉。該承讓人而得業權的人要求並繳付費用的情況下,簽立及作出該承讓人或任何藉其得業權的人合理要求的一切合法的作為、轉易及事情,以進一步或更完善地將土地及其每一部分轉易予明訂的承讓人以及藉着該承讓人而得業權的人 (但須符合明訂的作出轉讓契的方式)。

第IV部
由明訂為以受託人、確認人、承按人、
法定承押記人、遺產代理人身分或根據
法院命令作出轉讓的人所作轉讓契內
所隱含的業權契諾

如此作出轉讓的人並無簽立任何契據或作出任何事情,或明知而容受任何契據的簽立或任何事情的作出,亦非任何契據或事情的任何一方,且亦無參與任何契據的簽立或參與作出任何事情,而藉着該契據或事情,使或可能使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的業權、產業權或其他方面受人質疑、負有押記、受到影響或產生產權負擔,或使如此作出轉易的人在任何方面被妨礙以明訂的轉讓方式,將土地或其任何部分轉讓。

第V部

由明訂以實益擁有人身分作出押記的人
(借款人”)作出的法定押記
所隱含的業權契諾

1. 政府租契是妥善、有效及仍然存續的。

2. 在以下各項與按揭土地有關的範圍內並會在法定押記存續期間繼續獲得繳付、遵守及履行。
(1988年第31號第26條代替)

3. 借款人現有妥善的權利及業權,可在土地並無產權負擔的情況下(法定押記內另有指明者除外)作出土地的押記,但須符合明訂的作出法定押記的方式。

4. 在貸款人根據法定押記的條款有權如此辦理時,貸款人可在不受借款人、任何按借款人指示作出押記的人或透過或藉着借款人或以信託形式為借款人合法地提出申索的任何人(如法定押記明訂是受某產業權或權益的規限而作出,則就該產業權或權益而申索者除外)的任何合法干擾或擾亂下,安寧地取得該土地的管有權,並在政府租契(及政府租契的任何續期)所餘年期之內,持有及享有土地。

5. 借款人、任何按借款人指示作出土地押記的人、任何藉着該等人士而得業權的人,以及享有或可合法地申索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產業權或權益(如有關的法定押記明訂是受某產業權或權益的規限而作出,則該產業權或權益除外)的任何其他人,在貸款人或任何藉着該貸款人而得業權的人提出要求時,須不時及在所有時候,簽立及作出貸款人或任何藉其得業權的人合理要求的一切合法的作為、轉易及事情,以進一步或更完善地將土地及其每一部分轉易予貸款人及藉着貸款人得業權的人(但須符合明訂的作出該法定押記的方式);如在按照該法定押記出售土地之前簽立或作出,由借款人繳付費用;如在出售之後簽立或作出,則由提出要求的人繳付費用。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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