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利於分權共有的推定 (1) 凡同一土地產業權或 土地權益的 擁有權, 是藉文書或 遺囑而歸屬予2名或 多於2名的 人士, 則須推定該擁有權是以分權共有而非聯權共有的 形式歸 屬該等人士; 但如該文書或 遺囑明訂有相反用意, 則屬例外。 (2) 本條不適用於在 本條生效日期前訂立的 任何文書或 遺囑。 (3) 本條不適用於歸屬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的 租賃。 (由1988年第31號第5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