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權共有的劃分 (1) 土地產業權或 權益的 聯權共有, 在 法律上只可按以下方式劃分─ (a) 藉通知方式, 由一名聯權共有人將通知送達其他聯權共有人; 或 (b) 藉文書方式。 (2) 土地產業權或 土地權益的 聯權共有, 在 衡平法上可藉一名聯權共有人將通知送達其他聯權共有人的 方式, 或 藉在 衡平法上有效的 其他方法, 或 藉倘 無第(1)款規定則會在 法律上有效的 其他方法, 予以劃分。 (由1988年第31號第4條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