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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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62
通知的送達
第VIII部
雜項
(1) 本條例規定或 授權送達或 發出的 任何與土地有關的 通知, 均須以書面作出。
(2) 本條例規定或 授權送達按揭人或 承租人的 通知, 雖然只以按揭人或 承租人該稱謂作為該通知的
收件人而沒有寫上按揭人或 承租人的 姓名或 名稱, 或 一般地只以有利害關係的 人作為收件人而沒有寫上任何姓名或
名稱, 亦已足夠, 即使受該通知影響的 人並不在 場、 無行為能力、 尚未出生或 未能確定, 亦是如此。
(3) 本條例規定或 授權送達的 通知, 如留在 承按人、 按揭人、 承租人或 須予送達通知的 其他人在 香港的
最後為人所知的 居住地方或 營業地址, 則該通知 已獲充分送達; 如屬本條例規定或 授權送達按揭人或 承租人的
通知, 而該通知已張貼於按揭或 租契所包括的 土地, 或 已在 該土地上留交按揭人或 承租人, 則該通知亦已獲充
分送達。 (由1988年第31號第23條修訂)
(4) 本條例規定或 授權送達的 通知, 如以郵遞方式送交, 則該通知亦已獲充分送達。 (由1988年第31號第23條修訂)
(5) 除非明訂有相反用意, 否則本條條文的 適用範圍須延及─
(a) 任何影響土地的 文書規定須予送達的 通知; 及
(b) 終止任何租契的 通知。
(6) 本條不適用於在 任何法院或 審裁處的 法律程序中送達的 通知。 〔 比照 1925 c. 20 s. 19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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