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為詐騙債權人而作出的產權處置可使無效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 每宗因意圖詐騙債權人而作出的 財產產權處置, 不論是在 本條生效日期前或 之後作出者, 在 因此而受損害的 人 提出時, 即可使無效。 (2) 本條並不影響當其時有效的 破產法律。 (3) 如任何人真誠地以有值代價或 真誠地以良好代價於一項產權處置中獲得任何財產的 產業權或 權益, 而在 該項產權處置作出時, 該人對詐騙債權人的 意圖並不知悉, 則本條並不適用於該產業權或 權益。 (由1988年第31號第22條修訂) 〔 比照 1925 c. 20 s. 172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