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以口頭方式設定土地權益 (1) 土地權益如只以口頭方式設定, 而未經設定該等土地權益的 人或 獲其以書面合法授權的 代理人以書面設定並加以簽署, 則即使已就該等土地權益付 出任何代價, 該等權益所具有的 效力及效果, 亦僅為可隨時及隨意取消的 權益所具有者。 (2) 第3或 5條或 第(1)款的 任何規定, 並不影響以口頭方式設定的 租契, 而該租契是在 承租人管有時即生效, 且為期不超過3年(不論承租人是否 獲賦權將該年期延長), 而租金則為在 無須支付額外費用的 情況下可合理取得的 最佳租金者。 〔 比照 1925 c.20 s.54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