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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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58

對租契及分租租契的沒收租賃權的限制及寬免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98年第29號第54條 第VI部

對沒收租賃權的 寬免

(1) 因租契內的 任何契諾或 條件被違反而根據租契所載的 但書或 規定產生的 重收權或 沒收租賃權的 權利,
不得藉訴訟或 其他方式予以強制執行, 除非及 直至批租人向承租人送達以下的 通知─

   (a)  指明某被投訴的 違反事項; 及

   (b)  如該違反事項可予補救, 則要求承租人就該違反事項作出補救; 及

   (c)  指明批租人就該違反事項而要求的 補償(如有的 話), 並且承租人在 其後一段合理時間內, 並沒有對可予補救的
        違反事項作出補救, 亦沒有就違反事項作出令批租人滿意的 合理金錢補償。

(2) 凡批租人正以訴訟或 其他方式強制執行重收權或 沒收租賃權的 權利, 承租人可在 批租人提出的 訴訟(如有的 話)中或
在 其自行提出的 訴訟中, 向法 院申請寬免; 法院可准予或 拒絕寬免, 按法院在 考慮根據本條前述各項條文進行的
法律程序、 各方根據該等條文作出的 行為以及一切其他情況後, 認為適當者而定; 法院如 准予寬免, 則可按法院在
每一個案的 情況下認為適當的 有關訟費、 開支、 損害賠償、 補償、 罰則或
其他方面(包括發出強制令以約制將來任何相同的 違反事項)的 條款(如 有的 話)而准予寬免。

(3) 凡任何違反事項產生重收權或 沒收租賃權的 權利, 而批租人應承租人的 要求而根據本條條文放棄該項權利, 或
承租人根據本條條文而就該項權利的 行使獲得寬免, 則批租人除有權獲得損害賠償(如有的 話)外,
亦有權將其就該違反事項延聘律師及測量師或 估價師或 在 其他方面所適當招致的 一切合理費用及開支, 作為
承租人欠批租人的 債項而予以追討。

(4) 凡批租人根據租契所載的 任何契諾、 但書或 規定或 因租金不獲繳付而藉訴訟或 其他方式強制執行重收權或
沒收租賃權的 權利, 而其後有人以分租人 身分申索該租契或 其任何部分所包括財產的 任何產業權或 權益, 並在
批租人提出的 訴訟(如有的 話)或 該人為上述目的 而提出的 訴訟中提出有關申請, 則法院可應該項申 請, 按法院在
每一個案的 情況下認為適當的 有關簽立任何契據或 其他文件、 繳付租金、 訟費、 開支、 損害賠償、 補償、
作出抵押或 其他方面的 條件, 作出命令, 將該租契或 其任何部分所包括的 財產, 按租契的 整段年期或
任何較短年期, 歸屬以分租人身分有權享有該財產的 任何產業權或 權益的 人; 但在 任何情況下,
任何該等分租人均無權要求 獲批給年期較其原有分租租契的 年期為長的 租契。

(5) 就本條而言─

   (a) 

 “分租人”(under-lessee) 包括透過分租人取得業權的 人;

   (b) 

 “分租租契”(under-lease) 在 分租人已有權獲批給分租租契的 情況下, 包括分租租契協議;

   (c) 

 “批租人”(lessor) 包括原有的 或 派生的 分批租人, 以及藉着批租人取得業權的 人;

   (d) 

 “承租人”(lessee) 包括原有的 或 派生的 分租人, 以及藉着承租人取得業權的 人;

   (e) 

 “租契”(lease) 包括原有的 或 派生的 分租租契; 如承租人已有權獲批給租契, 則亦包括租契協議。

(6) 雖然產生重收權或 沒收租賃權權利的 但書或 規定根據任何條例而加入租契內, 本條亦予適用。

(7) 就本條而言, 限定只在 承租人不違反契諾的 期間才得以繼續的 租契, 須按租契可存續的 任何較長年期而繼續,
且據此而生效, 但如該租契載有但 書, 規定在 契諾遭違反時即產生重收權, 則該租契可根據該但書予以終止。

(8) 如任何契諾或 條件禁止將批租土地或 其任何部分轉讓、 分租、 放棄管有或 處置, 而有關的 違反事項是在
本條生效日期前發生, 則本條不適用於該契 諾或 條件。

(9) 除第(4)款外, 本條不適用於訂定承租人破產時或 承租人的 權益被扣押時即可行使沒收租賃權權利的 條件。
(由1988年第31號第 21條修訂)

(10) 除第(4)款所述情況外, 本條並不影響有關在 租金不獲繳付情況下產生重收權或 沒收租賃權權利或 給予寬免的 法律。

(11) 即使有任何相反的 規定, 本條仍然有效。

(12) 本條的 規定並不影響《 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 (第126章)的 條文。 (由1998年第29號第54條修訂)

(13) 在 本條中,

 “法院”(court) 包括土地審裁處。

(14) 本條的 條文, 以不抵觸《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7章)及《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者為有效。 (由1998年第25號
第2條修訂) [比照 1925 c. 20 s. 146 U.K.]

 “分租人”(under-lessee)

 “分租租契”(under-lease)

 “批租人”(lessor)

 “承租人”(lessee)


“租契”(lease)

 “法院”(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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