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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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56

藉經簽署的收據解除按揭

(1) 某宗按揭的 承按人, 或 某宗按揭所歸屬而又在 法律上有權就按揭金發出收據的 人, 如在
按揭契據上就以該按揭為保證的 全部款項簽立收據, 或 將該 收據附於按揭契據上, 則該收據在 並無任何退回或
責任解除的 情況下, 具有解除按揭的 效用, 如情況適合, 則具有將按揭財產再轉讓的 效用,
使按揭財產不再就以該按揭為 保證的 本金及利息承擔責任, 以及不再就根據該按揭而提出的 申索承擔責任;
但如有任何年期或 其他權益, 相對於承按人或 該按揭所歸屬的 人所擁有的 產業權或 權益具有優 先權, 則該年期或
其他權益不受損害。 (由1987年第387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8年第31號第19條修訂)

(2) 按揭人在 履行按揭條款後, 有權獲發給第(1)款所述的 收據, 但所需的 費用及收費, 概由按揭人負責。

(3) 除非明訂有相反用意, 否則第(1)款所述的 收據, 須隱含一項由簽立該收據的 人作出的 契諾,
表示該人並無簽立任何契據或 作出任何事情, 或 明 知而容受任何契據的 簽立或 任何事情的 作出, 亦非任何契據或
事情的 任何一方, 且亦無參與任何契據的 簽立或 參與作出任何事情, 而藉  該契據或 事情, 使或 可能使按揭財 產或
其任何部分的 業權、 產業權或 其他方面受人質疑、 負有押記、 受到影響或 產生產權負擔。

(4) 凡按揭是載於多於1份的 契據內, 就本條而言, 收據可提述所有該等契據, 並可寫在 或 附於其中一份契據上。

(5) 根據本條發出的 收據無須加蓋印章。

(6) 本條適用於藉契據所作的 按揭解除, 不論該契據是在 本條生效日期前或 之後簽立, 但解除須是在
本條生效日期後作出者。 [比照 1925 c. 20 s. 11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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