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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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53
承按人所作售賣
(1) 凡承按人或 接管人根據明訂或 法例規定的 售賣權力作出售賣, 有關的 轉讓須具有以下的 效用─
(由1988年第31號第18條修訂)
(a) 將按揭人在 該土地的 產業權轉讓予買方, 但須受相對於有關按揭具優先權的 任何其他按揭規限,
而售賣是根據該有關按揭而作出的 ; 及
(b) 該土地的 有關按揭及任何其後的 按揭均獲解除, 而售賣是根據該有關按揭而作出的 。
(2) 凡承按人獲頒一項絕對止贖令, 除非該項命令另有規定, 否則須具有以下的 效用─
(a) 將按揭人就按揭土地享有的 產業權轉讓予承按人, 但須受相對於有關按揭具優先權的 任何其他按揭規限,
而承按人是根據該有關按揭而獲頒止贖令 的 ; 及
(b) 該土地的 有關按揭及任何其後的 按揭均獲解除, 而承按人是根據該有關按揭而獲頒止贖令的 。 〔 比照 1925 c.20
s.8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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