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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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51
承按人及接管人的權力
(1) 除非明訂有相反用意, 否則任何藉契據作出的 法定押記或 衡平法按揭, 須隱含附表4所述的 可由承按人、
接管人(由其本人或 藉着其代理人行事) 以及有權在 按揭金償還時發出收據的 人行使的 權力。
(2) 根據任何按揭而可行使的 任何權力, 均須受任何規限按揭土地而又具優先權的 產業權、 權益及權利所規限。
(3) 售賣權力並不使衡平法按揭的 承按人或 接管人有權只憑藉該按揭而將按揭土地的 法定產業權轉讓。
(4) 藉第(1)款隱含的 權力, 以及附表4與行使該等權力有關的 條文, 均可由按揭契據予以更改或 擴大, 而經如此更改或
擴大的 該等權力及條文, 其 效力猶如載於本條例者一樣。
(5) 本條不適用於在 本條生效日期前簽立的 任何按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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