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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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50
委任接管人的權力
(1) 任何以契據作出的 法定押記或 衡平法按揭, 須隱含一項權力, 該權力可由承按人及有權在
按揭金償還時發出按揭金收據的 人, 在 按揭金已到期繳付 的 情況下以書面行使, 以就按揭土地及該土地的 收益,
委任一名或 多於一名的 接管人, 以及撤換已委任的 接管人及另委他人代替。
(2) 任何如此獲委任的 接管人, 將被當作為按揭人的 代理人, 而按揭人須為接管人的 作為及過失單獨負上責任。
(3) 任何如此獲委任的 接管人, 可以本身的 名義或 按揭人的 名義行事。
(4) 凡委任2名或 多於2名的 接管人, 該項委任須當作一項共同及各別的 委任。
(5) 承按人可不時訂定接管人的 薪酬, 而接管人有權從所收取的 任何款項中保留其薪酬,
以及其本人以接管人身分適當地招致的 一切費用、 收費及開 支。
(6) 在 不損害附表4所述權力的 原則下, 接管人有權以按揭人或 承按人的 名義, 藉訴訟、 扣押財物或 其他方式,
追索及收回接管人獲委任為接管人的 所 有土地及其收益, 其範圍及於按揭人可予處置的 全部產業權或
權益接管人亦有權據此而就所收回的 土地及其收益發出有效的 收據。 (由1988年第31號第17條修 訂)
(7) 任何付款予接管人的 人, 無須查究是否有任何事情發生以使接管人獲得授權行事。
(8) 本條條文須受按揭契據內明訂的 相反用意所規限, 並可由按揭契據予以更改或 擴大, 而經如此更改或 擴大的
該等條文, 其效力猶如載於本條例者一 樣。
(9) 本條不適用於在 本條生效日期前簽立的 任何按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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