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某等文書須以書面作出
(1) 除第6條另有規定外─
(a) 土地的 衡平法權益, 除由設定或 處置該權益的 人或 獲其以書面合法授權的 代理人以書面設定或 處置並加以簽署,
或 藉遺囑或 法律的 施行而設定或 處 置外, 不得以其他方式設定或 處置;
(b) 關乎土地或 其任何權益的 信託聲明, 須以書面予以宣告及證明, 並由有能力作出該信託聲明的 人簽署, 或
藉該人的 遺囑予以宣告及證明。 ( 由1988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2) 本條並不影響歸復信託、 默示信託或 法律構定信託的 設定或 運作。 〔 比照 1925 c.20 s.53 U.K.〕